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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2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7983544X。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301室至303室、311室至314室。 负责人:高继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071352556X。 住所地:开封市汴京大道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嫣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MA45BE1P80。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西南城坡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限高杆损失认定错误;关于涉案限高杆的损失,应当以河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即13180元。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思途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且鉴材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河南省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是经中华联合开封公司、京环公司双方的共同委托,且公估过程有思途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均无异议。公估公司对财物损失的现场勘查清单中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包括思途公司的工作人员,各方当事人对鉴材也均无异议。因此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相比较天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加客观、**,限高杆的损失应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二、上诉人对限高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3.1.1规定:“公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及四级公路等五个技术登记。”3.6.1规定:“一条公路应采用同一净高。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应为5.00m;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的净高应为4.50m。”被上诉人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限高杆高度为3.5m不合法、不合规、不符合技术规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思途公司委***公司鉴定之前,限高杆损失已经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相关损失已经确定,思途公司违反程序单方、重复委托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6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觉得评估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较高。 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担限高架损失费用37494元,鉴定费1870元。2.诉讼费及所有间接损失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8日14时40分许,**驾驶无牌重型环卫货车沿开封市龙亭区东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限高杆处时碰撞限高杆,造成限高杆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重型环卫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系被告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经处理交通事故部门介绍,当事人自行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限高杆的损失价值为37494元,支付评估费1870元。2019年7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与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全市限高设备看护维护费项目合同,约定将全市区15处限高杆交给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看护,在看护期内如限高杆被车辆碰撞或人为破坏的,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修复,修复费用由损坏方承担。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对被损坏限高杆修复完毕。2020年4月21日,被告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河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限高杆损失价值进行了公估,河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权利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做出了公估报告,核损金额为13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法院明示后也未对限高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河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公估报告,经法院预留的举证宽展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事故发生现场勘查清单,显示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参加公估过程,且经查询,河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对保险标的在承保前或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和估价,而本案中被损坏财物不属于保险标的物,故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下:限高架损失费用37494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39364元。对于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就本次诉讼,被告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936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封经济新区支行41×××46账户上;二、驳回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评估鉴定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河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评估是与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其称一审法院对限高杆损失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称限高杆设置违反《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正确,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