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阳县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6民初1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妆阳县。
原告:***,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王亮霞,女,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县。
原告:常占强,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张新便,女,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曹战军,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李战军,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张会品,女,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段亚非,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师儒涛,男,199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阳县。
原告:远要超,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众原告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妆阳县,特别授权。
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宝,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6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洛阳昕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77954786E。
法定代表人:蔡露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社超,该公司财务总监,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17159444。
法定代表人:刘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汝阳县城杜康大道东段润河西路西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94866193J。
法定代表人:张根现。
原告***、***、王亮霞、常占强、张新便、曹战军、李战军、张会品、***、段亚非、师儒涛、远要超与被告***、洛阳昕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源房地产公司)、汝阳县建筑公司、第三人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宝,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社超,汝阳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360元、***9000元、王亮霞3600元、常占强3600元、张新便3600元、曹战军5400元、李战军9000元、张会品3000元、***12000元、段亚非12000元、师儒涛1200元、远要超3900元,共计9246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系汝阳县丽景明珠小区发包方,2013年6月5日昕源房地产公司与汝阳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丽景明珠5、6、7、8、9、10号楼的主体、水、电、暖、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塑钢窗)发包给汝阳县建筑公司承建。汝阳县建筑公司将以上工程承包给畅顺劳务公司,昕源房地产公司也在双方合同上盖章。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施工,昕源房地产公司与***之间直接结算工程款。2013年6月份,众原告受***招用,在汝阳县丽景明珠工地10#楼干钢筋工,到2013年12月份活干完,***是从畅顺劳务公司处包的活,畅顺劳务公司是从汝阳县建筑公司处包的活,活干完后,***聘用的项目经理吴兵给众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清单一份,工资共计154109元。2015年原告等人通过汝阳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拿到工资共61643元,到目前为止尚有92466元工资未支付。2015年6月24日,***向昕源房地产公司出具其与昕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的保证书一份,更是印证了昕源房地产公司、汝阳县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汝阳县建筑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原告等人工资的责任。
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辩称,昕源公司与众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昕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汝阳县建筑公司,汝阳县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本案第三人,众原告在第三人工地施工,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昕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建筑公司,没有将相关工程承包给***施工,应驳回原告对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众原告在没有经过劳动部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起诉。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辩称:1、昕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昕源公司应当向建筑公司核算清结相关工程款,而不应当直接向被告***直接结算工程款;2、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由被告***和昕源公司直接支付,昕源公司至今未通过建筑公司进行项目工程结算,在拖欠原告工资过程中也是由被告***和昕源公司出具结算保证书,充分说明了原告与被告***、昕源公司关于拖欠工资事宜认可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3、汝阳县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本案中拖欠原告工资不影响由被告***、昕源公司直接向原告清偿,昕源公司与被告***直接结算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存在非法分包行为;4、汝阳县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拖欠工资责任,原告应当与已经认定的清偿主体***和昕源公司进行核算;5、***作为关键被告未到庭将影响本案事实查明,根不能准确核算欠款数额;6、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字1326、1327、1258号民事判决书,对类似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7067、7068、7069、7070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本案同样的情况作出裁定,认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辩称:(2019)豫0326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证明昕源公司和***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畅顺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所有款项没有通过畅顺公司;建筑劳务合同2013年6月5号签订属实,但是2013年6月-2019年6月29号长达六年没有向畅顺公司要过劳务工程款。畅顺公司和众原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拖欠原告工资应该由昕源公司和***承担,畅顺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工资。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9)豫032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证明昕源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有合同,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畅顺劳务公司,被告***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与昕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工程账目清单,昕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农民工工资款直接支付给***;2.***签字的丽景明珠10#楼工资清算单,证实各原告工资经清算、结算事实;3.众原告农民工工资清算表一份;4.昕源房地产公司向汝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向众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0%的票据,原告方剩余60%的工资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有:1.昕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2.2013年3月1日昕源公司与汝阳县建设工程监理所签订的监理合同;3.2013年4月23日5-10#楼工程中标通知书;4、汝阳县建筑公司给昕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和记账凭证9页,发票数额为4000万元;5.2014年4月8日、7月27日,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监理事务所出具的支付证书共4页,证明昕源公司将丽景明珠5-10#楼主体水电暖等工程发包给汝阳县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向发包方出具发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注明工程名称为汝阳县丽景明珠小区10号楼,付款内容是10号楼砌体工程施工、水电工程施工;6.汝阳县解决农民工工资领域汝建工2016-1号,进账单一份、工资清算表两份,显示36万元是丽景明珠项目基础设施补助金,下方由住建局施工股股长签字,由甲方昕源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另一张由第三人畅顺公司签字盖章并注明有转账账号及开户行,证明畅顺公司参与了10号楼工程,两张工资表下方由汝阳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彬签字,证明经刘建彬签字,这个钱才拨付出去。昕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往来,都是通过建筑公司同意后才支付。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提供(2019)豫032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汝阳县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提供证据有:1.昕源公司与***工程结算清单;2.***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书;3.(2019)豫0326民初1258号判决书;4.昕源公司与***直接拨款的账单,其中有***和妻子余昌梅领取工程款,原告及10号楼其他干活人直接领取的劳务费条子,昕源公司杨向阳与10号楼结算签字;5.昕源公司写的证明条。证明昕源公司直接与实际承包人***和众原告直接拨付工程款的事实,畅顺公司与众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昕源房地产公司将汝阳县滨河·丽景明珠5、6、7、8、9、10#楼主体、水电暖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塑钢窗)发包给汝阳县建筑公司承建。当天,汝阳县建筑公司又与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汝阳县建筑公司将汝阳县滨河·丽景明珠5、6、7、8、9、10#楼工程按原价发包给畅顺劳务公司,昕源房地产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本案所涉的丽景明珠10#楼工程,实际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等人受雇于***,从事钢筋工工作。工程结束后,2015年2月9日由***、吴兵、***共同签字出具《丽景明珠10号楼钢筋工工程清单及计算方法》,详细列出计价清单,共计444109元,已付290000元,下余154109元。实际发放工资比例为40%即61643元,剩余工资92466元未发放。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畅顺劳务公司向***等人支付工资92466元。畅顺劳务公司不符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豫0326民初1258号判决,认为***等人受雇于***在丽景明珠10#楼从事钢筋工工作,并有***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吴兵就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在***与***等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汝阳县建筑公司与畅顺劳务公司虽然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但涉及10#楼工程由***施工建设,畅顺劳务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从畅顺劳务公司手中承包的工程。判决:一、确认畅顺劳务公司与***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畅顺劳务公司无须向***等人支付劳动报酬。
众原告已领取的40%工资,其来源是2015年汝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向汝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建议拨付洛阳昕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汝阳丽景明珠项目部)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金的报告》,经汝阳县住建局协调,昕源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金34万元拨入汝阳县财政支付中心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支付丽景明珠3#、10#民工(吴兵班组3#、10#楼,***、张建周班组3#、10#楼,王建生班组10#楼等)工资。
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昕源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显示,丽景明珠10#楼项目部每次申请发包人昕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先由汝阳县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写明申请付款的性质数额,并有汝阳县建筑公司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监理机构在对付款申请和报表经审核后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汝阳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签字后,昕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有一部分经***及妻子余昌梅签字以收条或借条形式直接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在汝阳县丽景明珠10#楼建设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并由***及工地负责人吴兵就众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出具《丽景明珠10号楼钢筋工工程清单及计算方法》,下余154109元未付。扣除已实际发放给众原告的工资61643元,剩余工资92466元应由被告***给付给众原告。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包括涉案丽景明珠10#楼在内的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汝阳县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汝阳县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但(2019)豫0326民初1258号判决认定丽景明珠10#楼实际由***组织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从畅顺劳务公司手中承包的工程。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但实际带领众原告施工的是***,应认定汝阳县建筑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施工,汝阳县建筑公司应当对***拖欠众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辩称昕源房地产公司与***直接进行结算,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昕源房地产公司账册来看,丽景明珠10#楼项目部每次申请昕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先由汝阳县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写明申请付款的性质数额,并有汝阳县建筑公司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监理机构审核后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汝阳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签字后,昕源房地产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汝阳县建筑公司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汝阳县建筑公司,原告主张昕源房地产公司对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360元、***9000元、王亮霞3600元、常占强3600元、张新便3600元、曹战军5400元、李战军9000元、张会品3000元、***12000元、段亚非12000元、师儒涛1200元、远要超3900元,共计92466元;
二、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李宽社
人民陪审员  陈水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