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阳县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6民初314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生,住汝阳县。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生,住汝阳县。
原告:马改次,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住汝阳县。
原告:马朋飞,男,汉族,1993年7月17日生,住汝阳县。
原告:张春建,男,汉族,1958年1月8日生,住汝阳县蔡店冷铺村,身份证号410326195801086713。
(***、马改次、马朋飞、张春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宝,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6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洛阳昕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西大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77954786E。
法定代表人:蔡露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社超,该公司财务总监,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西大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17159444。
法定代表人:刘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杜康大道东段润河西路西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94866193J。
法定代表人:张根现。
原告***、***、马改次、马朋飞、张春建与被告***、洛阳昕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源房地产公司)、汝阳县建筑公司、第三人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汝宝,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社超、布浩雷,汝阳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460元、***3000元、马改次3000元、马朋飞3000元、张春建3000元,共计464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系汝阳县丽景明珠小区发包方,2013年6月5日昕源房地产公司与汝阳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丽景明珠5、6、7、8、9、10号楼的主体、水、电、暖、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塑钢窗)发包给汝阳县建筑公司承建。汝阳县建筑公司将以上工程承包给畅顺劳务公司,昕源房地产公司也在双方合同上盖章。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昕源房地产公司与***之间直接结算工程款。2013年8月份,众原告受***招用,在汝阳县丽景明珠工地10#楼干外架工,到2013年12月份活干完,***是从畅顺劳务公司处包的活,畅顺劳务公司是从汝阳县建筑公司处包的活,活干完后,***聘用的项目经理吴兵给众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清单一份,工资共计76400元。2015年原告等人通过汝阳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拿到工资共29940元,到目前为止尚有46460元工资未支付。2015年6月24日,***向昕源房地产公司出具其与昕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的保证书一份,更是印证了昕源房地产公司、汝阳县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汝阳县建筑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原告等人工资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工资数额变更为***14947元、***7656元、马改次6468元、马朋飞7920元、张春建7920元,共计44911元。
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辩称,昕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汝阳县建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合同价款,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与汝阳县建筑公司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昕源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建筑公司核算清结相关工程款,而不应当直接向被告***直接结算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欠款是由被告***和昕源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昕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通过建筑公司进行项目工程结算,在拖欠原告工资过程中也是由被告***和昕源房地产公司出具结算保证书,充分说明了原告与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关于拖欠工资事宜认可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拖欠原告工资事实不影响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清偿,不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存在非法分包行为;4.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拖欠工资责任,原告应当与已经认定的清偿主体***和昕源房地产公司进行核算;5.被告***作为本案关键被告,未到庭将影响本案事实查明,不能准确核算欠款数额,原告当庭对主张数额变更,更需要***到庭查明事实。
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辩称:(2019)豫0326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昕源房地产公司和***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所有款项没有通过畅顺劳务公司。2013年6月5号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属实,但是2013年6月-2019年6月29号长达六年,没有向畅顺公司要过劳务工程款。畅顺公司和众原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原告工资应该由昕源公司和***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9)豫0326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证明昕源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有合同,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畅顺劳务公司,被告***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与昕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工程账目清单,昕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农民工工资款直接支付给***;2.丽景明珠10#楼结算单三份,出具人吴兵系***雇佣的工地项目负责人,证实各原告工资经清算、结算事实;3.众原告农民工工资清算表一份;4.昕源房地产公司向汝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向众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0%的票据,原告方剩余60%的工资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有:1.昕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2.2013年3月1日昕源公司与汝阳县建设工程监理所签订的监理合同;3.2013年4月23日5-10#楼工程中标通知书;4、汝阳县建筑公司给昕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和记账凭证9页,发票数额为4000万元;5.2014年4月8日、7月27日,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监理事务所出具的支付证书共4页,证明昕源公司将丽景明珠5-10#楼主体水电暖等工程发包给汝阳县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向发包方出具发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注明工程名称为汝阳县丽景明珠小区10号楼,付款内容是10号楼砌体工程施工、水电工程施工;6.汝阳县解决农民工工资领域汝建工2016-1号,进账单一份、工资清算表两份,显示36万元是丽景明珠项目基础设施补助金,下方由住建局施工股股长签字,由甲方昕源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另一张由第三人畅顺公司签字盖章并注明有转账账号及开户行,证明畅顺公司参与了10号楼工程,两张工资表下方由汝阳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彬签字,证明经刘建彬签字,这个钱才拨付出去。昕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往来,都是通过建筑公司同意后才支付。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提供证据有:1.昕源公司与***工程结算清单;2.***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书;3.(2019)豫0326民初1326号判决书;4.昕源公司与***直接拨款的账单,其中有***和妻子余昌梅领取工程款,原告及10号楼其他干活人直接领取的劳务费条子,昕源公司杨向阳与10号楼结算签字;5.昕源公司写的证明条。证明昕源公司直接与实际承包人***和众原告直接拨付工程款的事实,畅顺公司与众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昕源房地产公司将汝阳县滨河·丽景明珠5、6、7、8、9、10#楼主体、水电暖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塑钢窗)发包给汝阳县建筑公司承建。当天,汝阳县建筑公司又与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汝阳县建筑公司将汝阳县滨河·丽景明珠5、6、7、8、9、10#楼工程按原价发包给畅顺劳务公司,昕源房地产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本案所涉的丽景明珠10#楼工程,实际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等5人受雇于***,从事架子工工作。工程结束后,2014年11月27日由***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吴兵签字确认出具《丽景明珠10号楼结算单》,载明:主楼5280元、裙楼12800元、搭料台4950元、防护电梯井5940元,合计764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汝阳农民工工资清算表》显示,丽景明珠10#楼***架子工班组共6人,应发工资分别为***12760元、马改次10780元、马朋飞13200元、***13800元、张春建13200.9元、杨新旺11110元,应发工资总额为74850元,实际发放工资比例为40%即29940元,剩余工资44910元未发放。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畅顺劳务公司向***等5人支付工资46460元。畅顺劳务公司不符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豫0326民初1326号判决,认为***等五人受雇于***在丽景明珠10#楼从事架子工工作,并有***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吴兵就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在***与***等五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汝阳县建筑公司与畅顺劳务公司虽然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但涉及10#楼工程由***施工建设,畅顺劳务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从畅顺劳务公司手中承包的工程。判决:一、确认畅顺劳务公司与***、***、马改次、马朋飞、张春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畅顺劳务公司无须向***、***、马改次、马朋飞、张春建支付劳动报酬。
五原告已领取的40%工资,其来源是2015年汝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向汝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建议拨付洛阳昕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汝阳丽景明珠项目部)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金的报告》,经汝阳县住建局协调,昕源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金34万元拨入汝阳县财政支付中心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支付丽景明珠3#、10#民工(吴兵班组3#、10#楼,曹红强、***班组3#、10#楼,王建生班组10#楼等)工资。
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昕源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显示,丽景明珠10#楼项目部每次申请发包人昕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先由汝阳县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写明申请付款的性质数额,并有汝阳县建筑公司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监理机构在对付款申请和报表经审核后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汝阳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签字后,昕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有一部分经***及妻子余昌梅签字以收条或借条形式直接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等五人受雇于被告***在汝阳县丽景明珠10#楼建设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并由***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吴兵就五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出具《丽景明珠10号楼结算单》,结算合计76400元。原告提供的《汝阳农民工工资清算表》显示应发给五原告工资总额为74850元,两项数额不一致,以工资清算表74850元为准。扣除已实际发放给五原告的工资29940元,剩余工资44910元应由被告***给付给五原告。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包括涉案丽景明珠10#楼在内的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汝阳县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汝阳县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畅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但(2019)豫0326民初1326号判决认定丽景明珠10#楼实际由***组织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从畅顺劳务公司手中承包的工程。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但实际带领众原告施工的是***,应认定汝阳县建筑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施工,汝阳县建筑公司应当对***拖欠五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辩称昕源房地产公司与***直接进行结算,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昕源房地产公司账册来看,丽景明珠10#楼项目部每次申请昕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先由汝阳县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写明申请付款的性质数额,并有汝阳县建筑公司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监理机构审核后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汝阳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签字后,昕源房地产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汝阳县建筑公司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昕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汝阳县建筑公司,原告主张昕源房地产公司对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947元、***7656元、马改次6468元、马朋飞7920元、张春建7920元,共计44911元;
二、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文波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李宽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尚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