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阳县建筑公司

某某与汝阳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11民初289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西大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171594448T。
法定代表人:刘建彬
原告***与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款23805元和至今利息一并向原告付清;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给原告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为15662.32元;3、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5年8月-2006年12月之间承建洛阳市龙安小区C-1#楼、C-2#楼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工程,至今没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多次讨要未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防水工程款。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未到庭、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李会超”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均系案外人“李会超”所签,无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系该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相对民事主体。综上,原告诉权指向的被告不适格,原告可持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或向有关的民事主体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9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不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航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铸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