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3民初671号
原告: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经营场所建瓯市水南洗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783MA2YAQPR7E。
经营者:***,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水南洗车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办事处东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66686301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笋竹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9599127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177395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水南石材厂)与被告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追加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南石材厂的经营者***、诉讼代理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福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南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排除强制执行,不得执行坐落于建瓯市笋竹城G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事实与理由:执行异议之诉是新型的、复合型的案件,水南石材厂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物权优于债权。一、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查封案涉土地。但2014年4月28日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与**公司对坐落于建瓯市××城×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转让合同》。二、2014年4月30日,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106.6万元:1、2014年4月20日,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与**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面积、价款、期限等内容达成口头协议后,水南石材厂即向**公司指定收款人**转账支付转让款35万元。当月28日,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2014年4月30日,**公司在收到水南石材厂上述35万元和现金5万元后出具了《收款收据》。2、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公司以拖欠福华公司5#综合楼的工程进度款抵扣涉案土地转让款66.5万元。至此,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已向**公司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全部转让款106.6万元。3、2020年12月17日,**公司向建瓯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已收到涉案土地的全部转让款106.6万元。三、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已经对涉案土地合法占有和使用。**公司在收到土地转让款106.6万元后向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及权属证书。因涉案土地上除现有的水管、水池外,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转让合同在**公司收到水南石材厂支付的40万元后即生效,视为**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移交给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此后,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还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涉案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四、非因水南石材厂自身原因未办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曾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因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尚未建设竣工,办理过户登记条件尚未成就,应待建设竣工后方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强制执行,不得执行案涉土地。
**公司辩称,一、水南石材厂起诉程序错误。水南石材厂在起诉状中**其与福华公司共同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即水南石材厂与福华公司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应当追加福华公司为共同原告,否则应驳回水南石材厂的起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应为无效。三、水南石材厂未向**公司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水南石材厂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为**公司,受让方为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水南石材厂主张土地转让款106.5万元,其中66.5万元从**公司支付给福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没有事实依据。水南石材厂主张其向**公司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但未提供向**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明细。虽提供了***向**转款188000元的明细,但转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5日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而合同中约定转让款4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显然不符合常理。如在合同签订前已付了40万元,通常应注明已付40万元,不应再注明“付40万才生效”。水南石材厂从始至终从未向**公司支付过转让款40万元。**公司向水南石材厂出具土地转让款40万元的《收款收据》明显是在**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案涉土地后,**公司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恶意出具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的规定,因水南石材厂与**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水南石材厂亦未向**公司支付购地款,更未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及过户。故水南石材厂并非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公司,水南石材厂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福华公司未作**,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水南石材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转让合同》。证明2014年4月20日,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与**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面积、价款、期限等达成口头协议,并于当月28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等有关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水南石材厂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账户向**公司指定收款人**转款35万元等有关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4月30日**公司收到水南石材厂银行转款35万元和现金5万元后,出具了相应凭证;4、《****林业科技有限公司5#综合楼验收及结算》复印件。证明**公司确认5#综合楼工程2014年8月20日经其验收后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390万元,福华公司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用**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抵扣福华公司应付**公司土地转让款66.5万元,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6.6万元等有关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已收到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6.6万元等有关事实;6、瓯国用(2013)第1××2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30日**公司收到涉案土地转让款106.6万元后,向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交付了土地权属证书;7、(2019)闽07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福华公司与**公司间对**公司5#综合楼工程承包的相关事项;8、《营业执照》。证明水南石材厂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为***等有关事实;9、(2015)瓯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等有关事实;10、(2021)闽07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水南石材厂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等有关事实;11、《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水南石材厂在收到《执行裁定书》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未经批准,合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并非**公司,该转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没有支付;对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即便生效的判决书中有体现名称,但是没有体现结算单内容,无法证明该证据与生效判决书载明的结算单是否为同一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合同签订方有三方,其中一方是福华公司,但福华公司却未参与转让合同的签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已收到转让款106.6万元及土地权属证书已经交付的事实。且庭审中水南石材厂亦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遗漏了原告主体。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3、9、10、11,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因收款人是**。现**身份不明,故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4,水南石材厂虽未能提供原件,但结合证据7生效的判决书,能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又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等同于当事人**公司的**;对于证据6,因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水南石材厂收到**公司权属证书的事实;对于证据7,系生效法律文书,且该判决认定的部分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系水南石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所作**,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4月28日,抬头以**公司为转让方(甲方),福华公司、***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人为**公司,坐落于建瓯市××城×区,面积473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106.5万元,其中付现金40万元,款到账后合同即刻生效。剩余66.5万元从乙方给甲方所承包工程(5号综合楼)款中支付。乙方应于三日内付清40万元的转让价款,如乙方所建的5号综合楼没有通过验收合格,40万元不退给乙方。第三条约定土地交付及交付后的责任:因标的土地除现有的水管、水池外,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故本合同一生效即为甲方已交付完毕,乙方可自行行使土地使用权…。第四条过户手续的办理及税费承担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土地上没有建筑物等乙方具备过户手续,甲方应无条件的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过户到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如甲方收到通知一个星期内还不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所买土地款106.5万元退给乙方,并从甲方收到土地款开始计算,按月利息2分计算,甲方愿予必要协助(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原件交给乙方-现予确认),过户期间所需的全部税收、费用(包括甲方应缴付的税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承担…。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由**公司、水南石材厂加***,***加盖私章,但落款处并无福华公司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当日,**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交款金额为40万元,交款项目为“建瓯市笋竹城G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
2017年1月15日,**公司(甲方)与福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木业科技有限公司5号综合楼验收及结算》,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工程后期施工期间有出售一块土地7.1亩给乙方和***,出售价为15万元/亩,7.1亩×15万元=106.5万元,在出售时乙方购土地款现金40万元给甲方,未支付土地款66.5万元,做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扣。后因福华公司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7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对该份结算予以确认。
**公司南平分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5)瓯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公司的案涉土地。202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瓯执字第18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公司南平分公司已注销,故裁定变更**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后水南石材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瓯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202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闽07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水南石材厂的异议请求。水南石材厂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案涉土地的现状仍为空地。
本院认为,虽然福华公司未在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转让合同》落款处加***,但该转让合同的抬头体现的受让方有福华公司,结合该转让合同及《****木业科技有限公司5号综合楼验收及结算》的内容约定,能证***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共同受让方。即便福华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后未提出执行异议,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水南石材厂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水南石材厂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双方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公司名下,对外公示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公司,且本案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从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果看,不能认定水南石材厂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水南石材厂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合同,但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有进行过投资开发、利用,相反案涉土地现状仍为空地。水南石材厂、福华公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时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该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水南石材厂诉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王 洪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