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83执异122号
案外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564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92708371N。
法定代表人:游成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建瓯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办事处大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66686301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笋竹城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9599127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以****勘测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测绘技术报告》作为执行拍卖依据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达实业有限公司称,案外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依法取得**公司名下××宗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21)建瓯市不动产权第0××3号],在办理权属证书过程中,案外人发现**公司名下××宗地块与案外人取得的××地块相邻,且××地块上的建筑物侵占了××地块面积的事实。经案外人委托南平市锦华测绘有限公司对**公司侵占土地面积进行测绘,得出××地块钢结构建筑侵占××地块面积42.93㎡的结论。根据该份结论报告,案外人依法向建瓯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了权属登记。由南平市锦华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系依据国家大地2000坐标系的标准测定界址,****勘测有限公司采用的是西安80坐标,该标准非法定,不能作为确权的测绘依据,故得出的侵占面积为15.93㎡的结论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认定**公司侵占案外人名下××宗地面积42.93㎡,并对**公司名下的××宗地的财产扣除42.93㎡面积后进行拍卖。
申请执行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瓯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拖欠原告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382664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
2020年10月27日,案外人***达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57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城××区(××层)综合楼,及××宗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21)建瓯市不动产权第0××3号]。
2020年12月31日,经案外人***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南平市锦华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建瓯市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一份,调查表显示,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城××区××层××#车间的厂房占用案外人购买的××宗地块面积42.93㎡,测绘坐标系统为国家大地2000坐标系。
2021年4月2日,经本院委托,****勘测有限公司做出瓯祥210402号《测绘技术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城××区××层××#车间的厂房占用案外人购买的××宗地块面积15.93㎡,测绘坐标系统为西安80坐标系。
****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瓯祥210402号《测绘技术报告》说明一份,本次测绘为避免坐标系统转换造成的误差,统一采用前期登记办证的坐标系统,即西安80坐标系。
另查明,2013年7月14日,南平市锦华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用于涉案地块土地登记测绘坐标系统为西安80坐标系。
2021年3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瓯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城××区××层××#车间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字第1××0号],即××宗地块及其上建筑物。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虽系对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厂房侵占其名下××宗地块面积大小存在异议,但对于侵占的事实并无争议,即案外人部分财产在本次拍卖标的范围内,现案外人请求扣除相应面积后进行拍卖,实际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具体而言,案外人以西安80坐标系非法定参照系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为由,称本院依法委托****勘测有限公司以西安80坐标系作出的关于涉案厂房侵占案外人名下××宗地块15.93㎡的结论有误,并要求按照国家大地2000坐标系标准,认定侵占面积为42.93㎡。基于案外人提出的该项异议,经本院要求****勘测有限公司对此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虽不动产办证部门常规测量采用国家2000坐标系,但本次测绘为避免坐标系统转换造成的误差,统一采用前期登记办证的坐标系统,即西安80坐标系,对于****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案外人要求确认被执行人涉案厂房侵占其名下××宗地块面积42.93㎡,并在拍卖过程中予以扣除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