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5137号
原告:福建军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巴溪湾五洲小区29幢1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3EPL97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办事处东大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66686301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军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军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军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928784元,并从2020年7月9日起按银行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410635.77元,并从2020年7月9日起按银行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后,将其中的桥**结构墩柱及东西侧钢结构平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1月1日,原告即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6日对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钢结构项目合同增加部分)材料按每吨10000元计算,本次增加费:3.426×10000元/吨=34260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补签了一份《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及东西侧钢结构平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及东西侧钢结构平台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项目工程名称: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及东西侧钢结构平台工程);工程地点:福州市金塘支路;工程内容及承包单价:1、按设计图纸施工。2、承包单价:钢结构部分(不含钢筋)包工包料总价壹佰肆拾伍万(¥1450000元)含税包干(提供材料发票,材料送货到现场)。3、设计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则在原有总计145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单价按10000元/吨(含税,提供材料发票或运输发票)结算;结算方式:按双方约定包干价:壹佰肆拾伍万(¥1450000元)+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10000元/吨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付款:甲方付乙方预定材料款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第二次付款:甲方付乙方加工钢构件出厂工程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七十,第三次付款:甲方付乙方钢构件安装完成工程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九十七,余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六个月**等。同日,原、被告还补签了一份《福州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承包单价:按施工图内容:预埋锚栓A48*188cm、连接环板、墩柱、支座顶板、调平板及涂装;承包单价:包工包料固定单价10000元/吨(含税);其中原材料4380元/吨(提供材料发票,材料送货到现场),剩余加工安装及其他费用为5620元/吨(提供材料发票,材料送货到现场);因原材料一直上涨,甲乙双方协商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一次性补贴5000元;结算方式:暂定工程量为31.6吨,即暂定工程造价为321000元;5000元补贴+最终按施工图纸工程量*固定单价10000元/吨结算;付款方式:按双方约定包干价:壹佰肆拾伍万(¥1450000元)+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10000元/吨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付款:甲方付乙方预定材料款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第二次付款:甲方付乙方加工钢构件出厂工程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七十,第三次付款:甲方付乙方钢构件安装完成工程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九十七,余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六个月**等。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先行在案涉工程中施工了,双方与2019年11月16日对原告所做的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钢结构项目合同外增加部分)进行了结算,即材料按每吨10000元计算,工程费为3.426×10000元/吨=34260元。合同履行中于2019年12月13日,又对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钢结构项目合同外增加部分)增加了工作量,增加的工程费用为23524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费为1828784元)的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7日陆续以个人账户支付了900000元,被告尚欠928784元未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及东西侧钢结构平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福州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福州金塘支路道路工程(钢结构项目合同外增加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及东西侧钢结构平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及东西侧钢结构平台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单价:钢结构部分(不含钢筋)包工包料总价:1450000元;设计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则在原有总价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单价按10000元/吨(含税,提供材料发票或运输发票)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付款:被告付原告预订材料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三十,第二次付款:被告付原告加工钢构件出厂工程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七十,第三次付款:被告付原告钢构件安装完成工程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九十七,余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六个月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项目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单价:包工包料固定单价10000元/吨(含税),其中原材料4380元/吨,剩余加工安装及其他费用为5620元/吨,因原材料一直上涨,双方协商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一次性补贴5000元;结算方式:暂定工程量为31.6吨,暂定工程造价为321000元;5000元补贴+最终按施工图纸工程量*固定单价(10000元/吨)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付款:被告付原告预订材料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三十,第二次付款:被告付原告加工钢构件出厂工程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七十,第三次付款:被告付原告钢构件安装完成工程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九十七,余款合同总款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四个月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
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7375.86元,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2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及东西侧钢结构平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福州市金塘支路道路工程(桥**结构墩柱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将工程款依约支付给原告。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原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8784元,后因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635.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才达成最终结算,故本院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军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1063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635.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军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原告负担369元,由被告负担739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