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4民初829号
原告: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办事处东大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6668630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进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溪县茶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溪县茶平乡茶平村大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24004001481K。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松溪县茶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茶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茶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茶平乡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5462元。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茶平乡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536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公司和茶平乡政府签订《松溪县茶平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住户接入主管的支管)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910315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应茶平乡政府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施工完毕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35462元。至今为止,茶平乡政府仅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0元,尚欠535462元未支付。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茶平乡政府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县里有个拉练项目,没有走正常的招标程序,所以一直未审计,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给**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公司与茶平乡政府签订《松溪县茶平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住户接入主管的支管)施工合同》,由**公司负责松溪县茶平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住户接入主管的支管)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工期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价款为910315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应茶平乡政府的要求增加了绿化工程及排水工程。施工结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0月10日,茶平乡政府向松溪县人民政府递交《茶平乡人民政府关于省拉练点茶平乡***扶贫开发项目招投标情况的报告》,报告称:“茶平乡***扶贫开发项目是2014年度我县省拉练检查3个备选点之一,项目列入县机关效能专项督查,当时,由于时间紧、任务重,项目无法按时进行招投标。茶平乡***、***新铺村同为松溪县2014年度省拉练检查项目备选点,具有相同的特殊性,且建设内容相似,为尽快完善项目相关手续,特请求县政府同意茶平乡***项目拉练点参照《关于研究***新铺村宜居宜业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备忘录》,对茶平**项目立项、招投标、审计等相关工作给予明确。”
2015年11月3日,**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935462元。2015年10月27日,茶平乡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此后,茶平乡政府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与茶平乡政府对工程款存在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由茶平乡政府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款进行审计。2021年9月27日,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造价9253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松溪县茶平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住户接入主管的支管)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茶平乡人民政府关于省拉练点茶平乡***扶贫开发项目招投标情况的报告》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茶平乡政府与**公司签订的《松溪县茶平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住户接入主管的支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茶平乡政府对工程质量亦未有异议,故**公司要求茶平乡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总造价为925361元,扣除已付款的40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2536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溪县茶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5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计4577.50元,由被告松溪县茶平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真梓程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