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83执异3号
案外人: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经营场所建瓯市水南洗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783MA2YAQPR7E。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办事处东大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66686301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笋竹城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9599127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建瓯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闽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建瓯市笋竹城G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的土地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称,2014年4月28日,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案外人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与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基本情况:土地使用权人**公司,坐落于建瓯市笋竹城G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73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63年7月16日,四至范围及其他事项详见国用(201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一致同意国有士地使用权4376.50平方米,以价款106.5万元,转让给福华公司、案外人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其中付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款到账后合同即刻生效,剩余人民币陆拾陆万伍仟元整从福华公司给**公司所承包工程(5号综合楼)款中支付。福华公司、案外异议人应于三日内付清40万元的转让价款,如福华公司所建的5综合楼没有通过验收合格,人民币40万元不退给福华公司、案外人。因标的土地上除现有的水管、水池外,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故本合同生效即为**公司已交付完毕,福华公司、案外人可自行行使土地使用权。土地交付后、福华公司、案外人应依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对土地进行建设、使用、管理维护等均应依法进行,取得有效齐全手续,若未遵此约定造成**公司受牵连,则应赔偿**公司的损失。本合同生效后,***公司、案外人负责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土地上没有建筑物,福华公司、案外人具备过户手续时**公司应无条件的协助福华公司、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到福华公司、案外人指定的公司名下,如**公司收到通知一个星期内还不配合福华公司、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福华公司、案外人所付的106.5万元,**公司要退还给福华公司、案外人。并从**公司收到土地款开始计算,按月利息2分计算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闽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建瓯市笋竹城G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的土地查封。
申请执行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提出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闽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解除对建瓯市笋竹城G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的土地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公司与福华公司验收结算工程款在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转让合同》将60.5万元工程款抵扣购地款在前,明显违背常理恶意串通。案外人支付40万元购地款也是虚假的。案外人或福华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该土地,且未办理过户,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瓯民初字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拖欠原告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382664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瓯民初字2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以(2015)瓯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建瓯市笋竹城G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的土地,查封三年。2020年10月18日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理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外人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认为其与福华公司已同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转让款,享有建瓯市笋竹城G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的土地的使用权,但至今未办理该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在法律上不能产生使用权已经转移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2015)瓯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建瓯市笋竹城G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3)第1××2号】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建瓯市水南石材加工厂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