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爱、某某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3执保161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街道办事处东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66686301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爱,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申请人:**用,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用与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易顺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闽0303执保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松溪支行账号35×××07的银行账户存款695873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尔后,申请人福建易顺公司向本院提供案外人**爱在中国建设银行松溪支行账号62×××86的银行账户存款6958734元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松溪支行账号35×××07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爱在中国建设银行松溪支行账号62×××86的银行账户存款695873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解除对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松溪支行账号35×××07的冻结,解冻金额以6958734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