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24民初338号之二
原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与仰桥路交口皖江低碳科技园5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章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4.5元,保全费1603元,合计3877.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章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