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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24民初339号之二 原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与仰桥路交叉口皖江低碳科技园5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章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2022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 茜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