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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906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与仰桥路交口皖江低碳科技园5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534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89600元及逾期利息584261.63元(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2月8日起2021年11月30日),共计5273861.63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函费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源公司)中标承建蒙城县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坛城镇)美丽集镇道排改造(坛城农贸市场路、老十字街、蒙坛路、社区门前路、户户通道路、集贸市场)工程,中标价为15195069元,并委派**作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于2018年8月3日安源公司与**共同出具***确认**系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上述借款事实,承诺借款本息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安源公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及时将**经手的借款本息还清。2018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416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无息,逾期按月息2%计算。2019年5月7日安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未能按时还款,其又于2021年2月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进行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依然未能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再次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诉讼后,**在偿还20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息依然未能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权,特诉讼。 **辩称:一、**实施该项目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因项目资金需要才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支付高额利息,2018年8月5日,**出具借条后,原告才陆续出借款项,借条出具前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2018年8月31日,**总共收到原告180万借款,超过当时打的借条162万,原告要求换借条,**因项目还需要资金,还需要借款就表示同意,2018年10月6日,经双方协商,**向原告出具416万借条,并表示原借条作废,在这之后,原告仅向**出借40万,加上之前的180万,原告总共向**出借220万,具体明细如下:1、2018年8月9日,每笔5万,共10笔,共计50万,在2018年8月9日的微信聊天中予以确认;2、2018年8月10日,每笔5万,共计10笔,总计50万;3、2018年8月17日,每笔5万,共计10笔,总计50万;4、2018年8月31日,每笔5万,共计6笔。总计30万,在聊天记录中已经予以确认;5、2018年10月13日,每笔5万,共计4笔,总计20万;6、2018年10月18日,一笔5万;7、2018年10月21日,一笔5万;8、2018年10月25日,每笔5万,共2笔,总计10万;以上合计220万。原告在出借之前为索回借款,要求**出具身份证,还出具了徽商银行复印件,除此之外,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 二、原告向**出借的款项不是自身所有的资金,而是向他人吸收的存款,借条应当无效。根据最高院最新的司法解释,法院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结合本案,原告向法院递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向**出借的款项不是自身所有的资金,而是向他人吸收的存款,因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效,原告与**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法院不应支持利息诉求。 三、**尚欠原告20万自愿返还,因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收到的220万应予以返还,**已返还200万,尚欠20万自愿予以返还。 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予以相应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向原告出具416万借条,原告仅向**出借了220万,从银行交易及微信聊天,原告出借的款项不是自身的资产,原告为达到目的,强迫**签订了2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无效。首先**仅收到220万,2份还款协议缺乏真实性,事实上,原告仅出借220万并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原告出借了40万,而2次还款协议都没有表述,这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原告仅出借220万,但2份还款协议载明出借416万,因此2份还款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显然,原告强迫**签订还款协议,是为了达到高利贷目的,应属于无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事实,并予以相应处理。 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原告承担,截止目前,**尚欠20万未还,原告诉请高达500多万,因此各项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仅收到原告220万的借款,已经归还了200万,尚欠20万**自愿归还,原告向**出借的款项不是自身所有的资金,而是吸收他人的存款,法院不应支持利息,本案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中梓公司辩称:***对中梓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诉称的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1、民间借贷合同有实践性的特征,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履行有严格的审查要求,出借人除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应提供借贷关系实际履行的充分证据。对以上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 2、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的借条,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借条上显示的数字远远不符。应当以实际出借款数额及实际还款数额,计算民间借贷实际欠款数额。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所主张的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存在,但是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与实际出借数额及实际还款数额明显不符。故人民法院应对其主张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一、***提供的2018年8月3日《***》上加盖的中梓公司印章不是中梓公司刻制和使用的合法印章。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是中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该***是***要求中梓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但是,中梓公司从未为任何人向***借款或偿还欠款等债务提供担保。《***》上加盖的中梓公司的印章不是中梓公司刻制和使用的合法印章。故无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中梓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的内容虚假,且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正常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 (1)依据该***,具体金额以收据或借条为准,只要**出具了收据或借条,中梓公司就要对收据或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2)依据该***,无论**向***借款多少钱,没有任何上限,中梓公司都要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3)作为保证人,中梓公司似乎根本不关心借款本金多少、借款的利息是如何约定。 依据法律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查规定,仅有收据或借条,不足以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依据***中的上述约定,中梓公司对**向***借款担保的数额、期限、借款利息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完全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基本特征和基本要求。更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正常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 3、中梓公司和**在《施工项目部绩效考核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项目承包责任制,工程费用由乙方全额包干,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中梓公司没有义务和必要为**的项目资金提供帮助和担保,更没有义务为**之前的个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梓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有股东会决议通过才能生效。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第九次)(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中第17、18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知道中梓公司承诺内容的虚假性,不构成善意,中梓公司承诺的担保无效。 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是中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和借条内容互相矛盾,均是虚假的。 根据***提供的证据,***在先,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3日,而借条在后,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6日。***和**都明知***中已经说明的因为资金短缺工程已经停工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还在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过期承担利息。由此可以看出两人恶意串通的故意非常明显。 三、***诉请中梓公司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中梓公司和**有共同向其借款的合意及事实,中梓公司不是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故对中梓公司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四、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对中梓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和**之间的借贷效力和性质,同意**的相关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严格审查。 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应当以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其对中梓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仅向**出借220万元,已经归还200万元,尚欠20万元;二、***向**出借的款项,不是自身所有的资金,而是向他人吸收的存款,借条应当无效,法院不应当支持***的利息请求;三、本案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并予以相应的处理;四、答辩人不知道真实情况,由于心软签订两份还款协议,本案又涉嫌虚假民事诉讼,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安源公司中标承建蒙城县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坛城镇)美丽集镇道排改造(坛城农贸市场路、老十字街、蒙坛路、社区门前路、户户通道路、集贸市场)工程,中标价为15195069.45元。中标后,安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绩效考核协议,将该工程以全额包干方式转包给**负责施工,并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中,因**资金周转不足,需要借款,经朋友介绍于是找到在当地有一定经济实力、与他人合伙开搅拌站的***,并于2018年8月3日出具由安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按约还款的***,确认**系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并承诺**向***的借款在2019年5月1日前不能付清,安源公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出具后,**开始陆续借款。2018年8月5日,经**与***结算,**共计向***出具借款16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出具后,原借款依然不能满足工程需要,于是**又继续向***借款,经双方再次结算,截至2018年10月6日,加上之前的162万元,**共计向***借款本息416万元,当日**向***出具借款41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在一个月之内还清无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出具后,**未能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皖162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中梓公司工程款560万元,于是**找到***协商,***成庭外和解,于2021年2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进行担保,***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皖1622民初7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的撤诉申请。因**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责任,***又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又于2021年7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16万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2329600元,甲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责险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计20万元,合计欠款6689600元。乙方自愿于2021年7月6日即协议签订当日偿还甲方60万元,于2021年7月10日前偿还甲方40万元;同时乙方于2021年7月10日前提供两台申钢200挖机(具体详见挖机手续,估值50万元)质押给甲方;乙方于2021年7月30日前偿还甲方100万元,于2021年8月15日前偿还80万元;于2021年9月15日前偿***还80万元;于2021年10月15日前偿还80万元;于2021年11月15日前偿还80万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偿还80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甲方***在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账号:6229********);如乙方按约还款,甲方同意只收取乙方580万元,并及时将两台挖机退还给乙方(该款包括借款本金416万元、利息144万元以及乙方所欠的20万元其他债务);如乙方未按上述协议还款,则甲方债权全部到期,乙方除应偿还6689600元借款本息,还应承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甲方为催收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及差旅费等),并继续由***进行担保,***再次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皖1622民初36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的撤诉申请。二次还款协议达成后,***认可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通过本人账户或其他账户分多笔向***账户或***指定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在履行上述部分还款责任后,剩余本息未能按时偿还,***又一次就本案诉至本院。 另查明:1.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0元和支出保函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施工项目部绩效考核协议书、***、还款协议、(2021)皖1622民初786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1622民初3681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咨询费发票、保函及发票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干工程需要垫资向***合计借款416万元,有其出具的经结算后的借条及两次还款协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的金额系以第二次还款协议为基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该还款协议里包含借款以外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违约金的部分不应支持,本案借款应自**为***出具借条之日,即2018年10月6日起,按416万元本金计算。借条约定的逾期月息2%超出法律规定,应以新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准。**已经偿还的200万元,应予以扣除。对***要求律师费、保函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中梓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几次诉讼中中梓公司均不予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对该担保不知情,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担保的真实、合法、有效,且在两次还款协议中均未有中梓公司,到本次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只收到***银行转账220万元,其他借款不予认可的辩称,有其亲自出具的借条和两次达成的还款协议予以反复确认,且***对给付其他款项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中梓公司辩称的***上的印章系伪造,对于**的借款不知情,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款之日止,按2021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8元,减半收取24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59元,由被告**、***负担17040元,原告***负担1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程 帆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