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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7579号 原告: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同强路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U0DM2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与仰桥路交口皖江低碳科技园5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534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铭传乡杨店村解洼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UXQT89J。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合计1504791.49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违约金451437.44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 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000元(以共计2051228.9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乾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铭传乡聚星乡村振兴示范项目(龙潭河治理)工程”项目而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对购买混凝土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辩称,铭传乡聚星乡村振兴示范项目(龙潭河治理)是我公司承包的工作项目,但该项目以《施工项目部绩效考核协议》的形式交给***实际施工;我方未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材料供应、劳务以及运输方签订合同;我方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故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与安徽乾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购方甲方签订了《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施工单位为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工程名称为铭传乡聚星乡村振兴示范项目(龙潭河治理)工程。 安徽乾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欠付货款,但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两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或实际向被告供应了案涉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减半收取11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40元,由原告安徽同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