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37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長岛真(NAGASHIMAMAKO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与仰桥路交口皖江低碳科技园**厂房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查,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