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梓科技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37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長岛真(NAGASHIMAMAKO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与仰桥路交口皖江低碳科技园**厂房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查,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