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尚建海,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会盟镇台荫村。
法定代表人:杨黑臣。
原告***诉被告***、尚建海、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建海、会盟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经新安县五头镇党家沟村王福顺介绍到位于孟津××××大道南段东侧,由被告会盟安装公司承建的孟津商贸中心明扬国际广场建筑施工工地,跟随被告***务工,每天劳务费200元。2016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和张广州、王福顺在工地4楼架子上加固梁邦(梁邦系主体结构施工)。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张广州将原告送上工地的面包车上,由王福顺陪同将原告送至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诊断原告***腰1椎体骨折(爆裂型),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6月3日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2个月后带支具下地活动;2、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及护理;4、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术装置;5、不适随诊。
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被告会盟安装公司自行完成,但被告会盟安装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尚建海,被告尚建海又将工程分包、转包给被告***。对此,本案三被告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行为,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且已履行。2017年12月,原告***遵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7日在孟津公疗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50***.37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2元,医疗费50***.37元、护理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云、交通费104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0729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尚建海、会盟安装公司均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会盟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孟津商贸中心名扬国际广场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尚建海,被告尚建海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5月15日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在2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被送往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03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556.36元,被告尚建海、会盟安装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为取出首次手术的内固定物,到孟津公疗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共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术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意外伤害以防止骨折再发;2、适当休息;3、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50***.3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70%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没有任何外力的作用下,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担负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会盟安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尚建海,被告尚建海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本案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0***.37元;2、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4、误工费。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与残疾赔偿金在赔偿内容上不同,二者虽存在交叉部分,但不能完全替代,因原告构成伤残,且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部分已实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交叉部分,本院酌定进行20%的扣减,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48.11元(按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0.78元/天,住院13天,共计100.78元/天×13天×80%=1048.11元);5、护理费1312.35元(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0.95元/天,住院13天,留一人陪护,共计100.95元/天×13天×1人=1312.35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8341.83元。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39.***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39.***元。
二、被告尚建海、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尚建海、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