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2民初197号
原告***,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张建东,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尚建海,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黑臣。
地址:孟津县。
原告***诉被告***、尚建海、会盟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臧梦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利、人民陪审员孙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和张建东、被告***、尚建海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盟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3868.33元;二、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13868.33元为1921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经新安县五头镇党家沟村王福顺介绍到位于孟津××××大道南段东侧,被告会盟安装公司承建的孟津商贸中心明扬国际广场建筑施工工地,跟随被告***务工,每天劳务费200元。2016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和张广州、王福顺在工地4楼架子上加固梁邦(梁邦系主体结构施工)。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张广州将原告送上工地的面包车上,由王福顺陪同将原告送至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诊断原告***腰椎体爆裂型骨折,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6月3日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2个月带支具下地活动2、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及护理4、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术装置5、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身心痛苦,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经了解,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被告会盟安装公司自行完成,但被告会盟安装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尚建海,被告尚建又将工程分包转包给被告***。对此,本案三被告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行为,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敬请判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刚刚到工地干活没多长时间,我曾向原告说过要注意安全、要有安全意识等安全教育问题,会盟安装公司为干活人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事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不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导致的伤害,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且我向原告付了23000元,会盟安装公司购买有团体险,由于***自己不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项,造成保险理赔已经超过保险期限,应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我的责任。
被告尚建海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发生人身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是由于自己在干活过程中不小心发生的人身伤害,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直至全部责任。
被告会盟安装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会盟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孟津商贸中心名扬国际广场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尚建海,被告尚建海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4月20日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在2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被送往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爆裂型),二级护理,共花去医疗费用19375元(包括2500元专家费用),已由被告***垫付19225元。出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生活费。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0天,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70天。鉴定费用19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雇主被告***,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70%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会盟安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尚建海,被告尚建海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没有任何外力的作用下,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担负30%的责任。被告尚建海、***均辩称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小心发生的人身损害,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不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导致超过保险期限,应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19375元。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7月3日4837416的孟津公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8月2日4854661的孟津公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7年4月11日0938846的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②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70天,共计89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83.51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83.51元/天×89天)为7432.39元。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元/天×19天)为570元。
④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营养期限为70天,共计89天,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89天×10元/天)为890元。
⑤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79.04元/天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38天,认定数额(79.04元/天×338天)为26715.52元。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⑥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数额(11696.74元/年×19年×0.2)为44447.61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九级伤残标准,酌定为6000元。
⑧鉴定费,按照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1900元。
⑨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107830.52元。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830.52-6000)×70%+6000-19225-500]为57556.3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复印费用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住院后共垫付费用23000元,要求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予以扣减,原告认可被告除垫付医疗费用外,另行支付给原告500元的生活费,因被告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被告除垫付医疗费用外另行支付给原告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56.36元。
二、被告尚建海、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承担660元,被告***、尚建海、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利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