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85号
原告*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系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男,系孟津县教育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诉被告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下简称老城高中)、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会盟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城高中、会盟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告老城高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臧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盟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我十多年来一直在被告老城高中处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和承揽一些杂活,我借用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为办理工程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提供便利,从始至终未投入过技术、资金和人力劳动,并不实际履行与老城高中签订的任何建设工程,也不承担施工,仅收取管理费,我一直是实际施工人,且工程税款都是由我缴纳,被告老城高中多年来一直是欠新账换旧账。2004年经过招投标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获得被告综合楼的中标,我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05年12月7日经孟津县建设局竣工验收且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余款3万元。后来被告老城高中的综合楼增加水电工程,是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老城高中签订的合同,由我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01400元,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笔款项至今一分未还。被告老城高中为申办示范性高中,进行校园整修,我带领施工队承揽了对女生小院的拆除、挖地槽、粉刷、油漆,对校园安装道沿,清理化粪池、下水道,砌筑围墙及对教师公寓外墙的涂料粉刷等工程,2006年12月23日经工程结算共计593280.63元,至今一分未还。被告老城高中的拖延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会盟建安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欠款724680.63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老城高中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单位2006年先后与会盟建安公司订立了若干施工协议,原告是受会盟建安公司的委托来施工的,与我单位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我单位如有能力偿付债务时,只能付给会盟建安公司。因合同多、时间跨度长、付款方式复杂,老城高中法人更换,当事人退居二线,双方债务数额不清,申请有关部门厘清债务数额。有关协议上的利息没有现实依据(即便财政部门也不认可),故我单位无法认可。我单位已借给原告26万元。近两年我单位财务处理最困难时期,无力偿付原告债务,恳请法庭判决政府化解学校债务,保证学校运转。
被告会盟建安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某某借用会盟建安公司建筑资质,以会盟建安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老城高中综合楼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合同载明该工程位于老城高中院内,总面积2839平方米,总造价1481960元,合同约定2004年5月1日前付工程款20%,2004年10月付40%,2005年3月10日前付20%,2006年付余款,合同签订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老城高中使用,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05年12月7日出具了《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老城高中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经*某某讨要,老城高中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目前余3万余元未付。2004年5月7日,*某某借用会盟建安公司建筑资质,以会盟建安公司名义承建老城高中综合楼水电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101400元。该工程结束后,孟津县审计局委托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06年11月9日出具洛敬工审字(2006)第126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是该工程价款为85815.68元,孟津县审计局于2006年12月17日出具孟审决投(2006)58号审计决定书,认定工程价款为85815.68元(*某某庭审中对该数字不予认可),该工程款老城高中目前尚未支付*某某。2005年至2006年老城高中为申办示范性高中,需进行校园整修,*某某借用会盟建安公司建筑资质承建老城高中女生小院改建工程、校园零修工程、砼路面、围墙工程、教师、学生公寓外墙涂料水泥砂浆粉刷工程、水冲式厕所工程、二号学生公寓改建工程等,共有协议书6份,工程总价款593280.63元,工程结束后,2006年12月23日老城高中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款为593280.63元,老城高中未支付*某某该工程款。老城高中欠*某某的工程款经*某某不断讨要,2010年4月,*某某和老城高中负责人及财务人员进行对帐,老城高中出具《老城高中负责(未挂帐明细表)》一份(该表有时任老城高中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名及加盖老城高中公章),显示综合楼工程欠账余233244.39元未付,西学生公寓楼改建、硬化路面、建水冲厕所、粉刷围墙等工程余593280元未付。2010年9月1日,*某某和老城高中再次对账,*某某认可老城高中的综合楼工程款仍余233244.39元未付,同时认可自己曾向老城高中教师个人借款。2010年9月1日之后,综合楼工程款老城高中又先后支付*某某部分款项,余30000元未付。现*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老城高中、会盟建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724680.63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二次开庭被告老城高中到庭,庭审中,被告老城高中提供老城高中综合楼付款清单及相关明细和申办市级示范高中各项工程的付款明细,证明经过算账,老城高中不欠原告*某某那么多钱,被告老城高中称,老城高中不欠原告工程款724680.63元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属原告借用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利息约定无效,我单位要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收缴违法施工人(原告)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2176640.60元X30%的利润=652992.19元。工程造价应按审计价付款,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2号司法解释载明,只有在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首先是对审计这块约定不明,孟津县对涉及国有资产管理这块均采用了审计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其次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价款应以审计价款为准。关于26万教师借资款问题,原告已承认借教师款,这些款原告取走了,但这些款的利息是学校支付的,鉴于这种情况,学校意见是原告欠教师的款,折抵学校欠原告的工程款。关于振宇工程队付款凭证问题,因原告是无资质的工程队,付款需要原告找票据才能付款,振宇工程队付款凭证就是原告找的给了学校,学校拿这些票据去县财政上报批、领款。学校这么多年没有找第二家施工队,一直是原告在给老城高中施工。以上事实都证明这些支付款都与原告有关系。关于批注第二条,我们学校庭后提交了一份复印件,内容以原件为准。关于示范高中第四次付款记录中的生活补助费和燃料费,办公费和差旅费,与原告无关,但日常维修费与原告有关,这是为了记账的方便。原告*某某对被告老城高中辩解不予认可,称关于老城高中综合楼部分,被告老城高中还欠原告33244.29元,被告老城高中说不欠甚至说多付,我不认可;关于水电部分,被告老城高中也认可没有支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总造价还是审计价,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我们主张的是工程总造价;关于示范高中工程,工程总造价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已付部分,原告不认可,被告老城高中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被告老城高中主张抵扣的欠老城高中教师款26万元与本案无关,如果借款属实,应当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我们不认可债权抵扣和支付,关于示范高中工程款,被告老城高中没有支付。对于被告老城高中综合楼付款清单,因票据较多,无法核实,但从付款记录上可以看出,在2010年2月份以后(不含2月份)被告老城高中有3次付款记录总计有20万元,在2010年4月至9月期间,我们与老城高中双方两次对账,显示综合楼欠款是233244.39元,扣除9月以后的3次付款20万元,余33244.29元。关于示范高中付款明细,该明细显示被告老城高中总共有6次付款,其中第一、三、五、六次付款记录凭证和票据均显示收款人是孟津县振宇工程队,这些付款与本案原告无关,第二次付款记录凭证显示支付的是日常维修费,并且与孟津县新华书店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第四次付款记录凭证显示的是生活补助费和燃料费,办公费和差旅费,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这些付款明细不能证明示范高中工程款已经支付。关于2010年9月1日原告书写的26万借教师款的说明,这不是一份完整的证据,下面还有原告书写的”2010年8月底综合楼工程欠原告233244.39元”内容,说明原告和被告老城高中双方两次对账,这实际上也是2010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老城高中的一次对账。根据内容原告是向老城高中教师本人借的款,与工程款无关,内容显示借款时间是在2003年3月至2005年3月,该借款发生的原因是学校礼堂和综合楼,学校未将工程款及时支付原告,造成原告资金流转困难,不得已向学校老师借的款,该借款目前没有归还,借款金额目前尚无法核实。而本案示范高中工程只有一项发生在2005年3月,其余都是发生在2006年,所以被告老城高中说以借老城高中教师的欠款抵工程款,我们也不认可。关于教师款的完整证据,我们认可下面批注的第二条内容,被告老城高中对原告说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某某与老城高中均认可*某某借用会盟建安公司建筑资质承建老城高中工程,*某某是老城高中综合楼工程、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西学生公寓楼改建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审理中,原告*某某撤回对会盟建安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某某又名*某,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又名孟津县第三高级中学,二者系同一单位或个人。*某某本身无建筑资质,其借用会盟建安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向会盟建安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借用会盟建安公司建筑资质(庭审原告提供的合同或协议双方为本案被告会盟建安公司和老城高中),实际承建了被告老城高中综合楼工程、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老城高中女生小院改建工程、校园零修工程、砼路面、围墙工程、教师、学生公寓外墙涂料水泥砂浆粉刷工程、水冲式厕所工程、二号学生公寓改建工程等,上述工程现均已完工,进行了结算,并交付老城高中使用,原告**某某系被告老城高中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目前被告老城高中综合楼工程款尚余33244.39元未支付原告*某某(原告起诉状主张30000元),老城高中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款101400元未支付原告*某某,老城高中女生小院改建工程、校园零修工程、砼路面、围墙工程、教师、学生公寓外墙涂料水泥砂浆粉刷工程、水冲式厕所工程、二号学生公寓改建工程等共计593280.63元未支付原告*某某,以上共计727925.02元,现原告*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讨要工程款724680.6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老城高中辩解自己单位仅欠原告*某某57253.83元工程款,原告*某某不予认可,被告老城高中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老城高中称工程价款应按审计价付款,原告*某某不予认可,被告老城高中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支持自己主张,鉴于双方并未约定过工程款按审计价进行付款,故对老城高中此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老城高中称原告*某某借老城高中教师钱,应从老城高中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认可自己借过老城高中教师个人的钱没有归还,但不同意被告老城高中的用原告欠老城高中教师的钱抵扣老城高中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意见,故对老城高中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某某自身无建筑资质,仅系本案所涉及到的被告老城高中综合楼工程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老城高中综合楼未付工程款30000元可从200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判决被告老城高中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老城高中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2006年12月17日进行竣工决算,工程款按101400元从200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判决被告老城高中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老城高中女生小院改建工程、校园零修工程、砼路面、围墙工程、教师、学生公寓外墙涂料水泥砂浆粉刷工程、水冲式厕所工程、二号学生公寓改建工程等共计593280.63元,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工程结算,2006年12月23日被告老城高中出具建筑工程结算表,数额为593280.63元,被告老城高中未付款,利息可从2006年12月23日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判决被告老城高中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老城高中辩解称不应直接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某某撤回对被告会盟建安公司起诉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会盟建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支付原告*某某工程款724680.63元及利息(被告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款30000元利息从200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判决被告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款101400元利息从200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判决被告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女生小院改建工程、校园零修工程、砼路面、围墙工程、教师、学生公寓外墙涂料水泥砂浆粉刷工程、水冲式厕所工程、二号学生公寓改建工程等共计593280.63元,利息从2006年12月23日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判决被告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46元,由原告*某某承担2046元,由被告孟津县老城高级中学承担12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