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申泰嘉园4-5-101室。
法定代表人:戴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台荫村。
法定代表人:杨黑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马才茂,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洛阳***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才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安、彭丽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会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中及原审第三人马才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会盟公司连带向康居公司偿付由其垫付的工程款6867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会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康居公司一审起诉是向***、会盟公司追偿由其垫付的工程款,本案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而是追偿权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庭审可知,马才茂承认康居公司提交的29810元结算单据是其出具的,而一审却对该重要事实只字未提,对于马才茂为何向康居公司出具该单据也未调查清楚。
***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马才茂出具的结算单据不认可,只有单据,没有马才茂和***的签字,不予认可。本案案由应以法院认定为准。
会盟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欠任何个人和公司的款项,所有案涉生效判决相关的执行款该公司都已经履行完毕,会盟公司不欠任何人的款项。该公司不清楚马才茂出具的单据问题。
马才茂述称,其与康居公司没有经济往来,马才茂是给***干活的。关于29810元的结算单据,其不予承认,上面没有马才茂和***的签名。
康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会盟公司连带向康居公司偿付由其垫付的工程款68676.5元;2.诉讼费由***、会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分别与康居公司、会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康居公司、会盟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马才茂。***、马才茂均不具备专业施工资质,分包和转包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分别支付康居公司、会盟公司工程款383240元、204884元。2019年马才茂依据***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及材料明细起诉***、康居公司、会盟公司、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11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才茂支付劳务费145020元和材料费94096元;二、康居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942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会盟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507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马才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康居公司、会盟公司不服(2019)豫0311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20年6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康居公司、会盟公司在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初这一时间陆续以支付工程款为用途向***转账总计255000元(康居公司转账170000元、会盟公司85000元)。……康居公司、会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是无效行为,对***在案涉工程上的行为应当负连带责任。”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康居公司诉称经其与***、马才茂清算,康居公司仅剩29810元工程款未支付***和马才茂,而被法院强制执行94263元,主张退还68676.5元。庭审中,手写的单据两张,没有落款。***质证认为非***所写,并称案涉工程***分包部分未经清算。会盟公司质证认为其已依据判决履行,不欠任何人钱。马才茂质证认为其与康居公司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不知康居公司提交的单据的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康居公司诉称经其与***、马才茂清算,康居公司仅剩29810元工程款未支付***和马才茂。但其提交的手写单据没有落款及签名,***和马才茂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康居公司已支付的94263元系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综上所述,康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康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康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康居公司起诉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康居公司与***及马才茂因工程款结算数额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康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康居公司因(2020)豫0311执3308号执行一案向马才茂支付了98486.5元工程款,现康居公司以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和会盟公司连带返还多付部分,其据以证明该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两张金额总计为29810元的手写单据,康居公司主张该案涉单据系马才茂向其出具,证实仅剩2981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但单据上并无马才茂签字,马才茂庭审中虽认可系其书写但辩称其只是执笔人,且马才茂、***对该两张手写单据均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该两份手写单据没有落款及签名,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康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洛阳***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淅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