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4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儿庄区立友园艺**中心,住所地台儿庄马兰屯镇广进路路西(原洗煤厂南)。
经营者:***,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台儿庄运河大道460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台儿庄区兴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古运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儿庄区规划办公室,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四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儿庄区立友园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枣庄市台儿庄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枣庄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儿庄区规划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儿庄区立友园艺**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才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数额提交了清单。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损失财产的明细、数量是真实的,法院仅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亦难以确认上述损失,法院不予采信”事实上,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同时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开庭审理时,卷宗只有追加被告申请书但没有司法鉴定申请书,无奈上诉人又当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有庭审同步视频为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出具收据,但实践中都没有严格执行,原因是当事人一般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或申请书之类的材料。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但没有认定庭前提交,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一审判决没有给上诉人出具庭前提交的材料收据,也是导致被上诉人认为举证逾期的原因,这个“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让上诉人承担,有失客观公允。二、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由于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实”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因还是由于认定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损失通过二审委托鉴定或者另行起诉完全可以实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告知上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说理论证,有失客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枣庄市台儿庄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枣庄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与三被上诉人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台儿庄住房和建设局、台儿庄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台儿庄住建局发包给枣庄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行政职权发包,发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枣庄润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是依法中标,依据施工合同、按照规划局设计的规划图纸施工,施工地点是征用的土地,施工行为不存在违法性。综上,三被上诉人与本案均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儿庄区规划办公室辩称,我方不存在上诉人一审诉称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的损失无论是否存在,均与我方无关。润源公司代理人称,本案不存在其所称的规划局设计的规划图纸,其施工应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台儿庄区立友园艺**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30亩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林木损失35463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台儿庄区立友园艺
**中心以***个人名义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
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位于闫浅社区选煤厂南部运
河大堤北的土地共39.825亩,租期十年。2017年在城市建设过
**对承包地中的12.88亩进行征用,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现
原告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
妨碍,并赔偿其林木损失354636元。庭审过**,原告为证实自
己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损失核实清单一份,证实其损失财产价
值354636元。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枣庄市台儿庄区市政
工程管理处、枣庄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系原告自身作出死亡
**清单,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鉴定申请,认为不符合《证
据规则》的规定,不同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数额提交了清单。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损失财产的明细、数量是真实的,法院仅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亦难以确认上述损失,对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数量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其损失354636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台儿庄区规划办公室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儿庄区立友园艺**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原告台儿庄区立友园艺**中心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台儿庄区立友园艺**中心向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枣庄市台儿庄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枣庄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儿庄区规划办公室主张其财产损害,原审时提供照片、证人证言、损失清单等,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申请法院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台儿庄区立友园艺**中心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损失,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上诉人台儿庄区立友园艺**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