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6民初279号
原告: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杜康大道与新华路相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507315074。
法定代表人:郭武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建设路北安居工程小区南2排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6935294671。
法定代表人:郭伟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雷,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22年2月2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王苏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952036万元及其他损失150万元;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范围内对汝阳县瑞丽湾小区12#楼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汝阳县瑞丽湾小区12#楼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中因被告资金周转原因导致工程于2019年停建至今。2021年6月10日,双方对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完成施工八层,被告应支付其已完工部分工程款712.952036万元,并应补偿原告垫资利息150万元。结算后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的基本情况属实,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是经过三方结算的,对该结算结果无异议。其公司确实资金困难,要求的150万元其他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出示证据:1、其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备案申请表》1份,《汝阳县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回复单》《施工工地达标复工验收单》《汝阳县瑞丽湾小区12#楼项目经理安全检查记录》各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2、其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各1份,《已完成工程量报告》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
被告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表示保留在其他程序或被告不履行义务而申请执行中另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依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位于汝阳县××镇××村××路南侧,项目名称-汝阳县瑞丽湾小区12#楼(商住混合楼),开发建设单位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该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中标,相应《中标通知书》显示:工程概况,框架结构,地上11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8845㎡,承包方式-中标价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740.810235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2.051747万元。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协议书[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合同价款(740.81万元)、专用条款(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窗框安装完毕付工程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书后支付3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施工中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等,于2019年停建至今,停工时原告已施工至第八层。
2021年1月8日,原、被告经协议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2021年3月10日被告做出《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原告审核后,双方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712.952036万元”。2021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同确认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712.952036万元;该工程为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协议签订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另行补偿垫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有权就其施工的汝阳县瑞可湾12号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没有竣工、长期停建而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因此,原告诉状上主张的“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范围内对汝阳县瑞丽湾小区12#楼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不再评判。当事人就其诉争的结算,虽原告提交了双方《结算协议》,但该《结算协议》仅系当事人自己协商的“协议”,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认可“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712.952036万元”,不答应承担支付“其他损失150万元”,因此,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712.952036万元”应予确认并确定被告限期予以支付,对双方争议的“补偿其他损失150万元”应依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垫资利息,当事人仅于结算中协议了垫资利息;以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对该“补偿其他损失”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确定以712.95203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2.9520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12.95203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6.64元,由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