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2823号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程江波,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隆盛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507315074。
法定代表人:郭武宾,经理。
被告:郭武宾,男,汉族,1987年1月9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东段涧河西路西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94866193J。
法定代表人:张根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栋梁、李博,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安公司)与被告***、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北方公司)、郭武宾、汝阳县畅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被告***,被告畅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北方公司、郭武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544636元,并以5446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汝阳县育才公租房工程。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汝阳县育才公租房工程委托被告***全面承包管理。同日,***、郭武宾、洛阳北方建设工程公司为***承包施工的汝阳县育才公租房工程提供担保,施工期间因被担保人原因发生法律诉讼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类推为第一偿还人。同日,***代表原告与畅顺公司就汝阳县育才公租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畅顺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被告郭武宾实际施工。2014年12月3日,畅顺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将应付给畅顺公司的汝阳县育才公租房工程劳务费转入杨娜娜账户,如发生纠纷与原告无关。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四笔按照委托书指定账户转给杨娜娜150万元,畅顺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收据三份。工程完工后,郭武宾没有向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常小安、付新强、叶向好等劳务人员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武宾、畅顺公司、洛阳北方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要求河南国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立案后分别作出(2020)豫0326民初3531号、(2020)豫0326民初3532号、(2020)豫0326民初3533号判决书。上述各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将劳动报酬支付给了相关劳务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现向上述各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武宾是洛阳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是公司技术人员,2014年北方公司在投标时,因资质低,经我介绍借用河南国安公司资质,发包方是汝阳县房产保障中心。当时说签内部协议,国安公司说必须以有资质的公司作为担保,签我的名字,由郭武宾和北方公司担保。郭武宾施工后,没有劳务公司,郭武宾又找到畅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原告委派管理人员王宇住到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李东管理现场。我认为我的管理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原告已经派人作为现场管理了。三份民事判决书都没有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畅顺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三份生效判决向畅顺公司追偿代付的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畅顺公司的起诉。原告诉称依据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各被告进行追偿,在上述三个判决中,法院均判决郭武宾支付工人劳务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畅顺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与畅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保证合同,原告向畅顺公司追偿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述判决书查明原告与畅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未实际履行,畅顺公司没有参与施工,郭武宾为实际施工人。关于涉案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也是由畅顺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畅顺公司向郭武宾的财务人员杨娜娜账户转款,不是原告向畅顺公司追偿的依据。***、洛阳北方公司、郭武宾向原告出具的《企业经济责任担保书》,他们之间成立的担保关系与畅顺公司无关,畅顺公司不向任何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洛阳北方公司、郭武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国安公司承包了汝阳县育才公租房工程。2014年12月3日,河南国安公司与***签订《经济承包管理协议》,约定河南国安公司将该工程委托***全面承包管理,***向河南国安公司缴纳管理费,并提供齐全担保手续等。同日,洛阳北方公司、郭武宾作为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河南国安公司出具《企业经济责任担保书》,郭武宾、洛阳北方公司为***承包施工的汝阳县育才公租房工程提供担保,施工期间因被担保人原因发生法律诉讼等行为给国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负责偿还,担保人类推为第一偿还人。
***代表河南国安公司与汝阳畅顺公司就汝阳县育才公租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汝阳畅顺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合同价款为劳务合同管理费5000元,合同未约定劳务费总额或者计算方法,仅约定按业主拨付工程款比例付款。河南国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合同管理费5000元,汝阳畅顺公司也没有组织人员到案涉工程施工。
***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郭武宾施工,期间郭武宾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未付,其中拖欠常小安班组311940元、付新强班组92200元、叶向好班组123390元。以上三个班组因讨要工资未果,分别以郭武宾、***、畅顺公司、洛阳北方公司、河南国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豫0326民初3531号、(2020)豫0326民初3532号、(2020)豫0326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国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武宾,郭武宾作为实际施工人接受劳务,应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工程总承包人河南国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郭武宾支付常安庆等14人劳动报酬311940元、付新强等11人劳动报酬92200元、叶向好等10人劳动报酬123390元,河南国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常安庆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均由郭武宾负担。
以上三份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郭武宾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河南国安公司于2021年3月履行了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544636元。河南国安公司向各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已生效的(2020)豫0326民初3531号、3532号、3533号三个民事判决,判令郭武宾支付常安庆、付新强、叶向好等人劳动报酬共计527530元,河南国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武宾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执行过程中,因郭武宾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河南国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代郭武宾支付劳动报酬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544636元,河南国安公司即享有向郭武宾追偿的权利。河南国安公司主张郭武宾支付代偿款544636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畅顺公司、洛阳北方公司与郭武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上述三份生效判决均未判令***、畅顺公司、洛阳北方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或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国安公司向***、畅顺公司、洛阳北方公司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自2021年3月10日起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武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代偿款54463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9.15元,由被告郭武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梁汝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