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4661号
原告:***,女,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生(原告丈夫),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6935294671,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建设路北安居工程小区南2排23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郭伟宾,男,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507315074,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隆盛路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22年元月10日止共1851605.90元;从2022年元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息15‰算至本金利息实际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42365.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共9家)要求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7万元,当时该公司无力偿还,提出四被告欠该公司借款,原告能把四被告欠该公司的利息还清,并退回已支付9家的利息,该公司同意把欠原告的借款转让给四被告偿还,经与四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替四被告还利息3万元,并退回建融(东方富源)利息42365.9元。被告承诺替还的3万元按月息2分5付息,退回的利息待借款合同到期后一并归还原告。原告代表9家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写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15‰,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写了收到条,四被告同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拿着合同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本金,可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合同。2016年8月5日原告要求用商铺顶账,被告用准备建的8号楼两间商铺相顶,当时扣除50万元作为定金,2017年4月主体工程完工,被告结算时把2017年4月前的欠息进行清算,扣除了全部商铺款。截至目前四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1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算起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四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等与被告郭伟宾、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357万元(借款)转让给被告郭伟宾、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代表9户债权人。被告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与债务人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费用及债务纠纷等一切费用由自己承担。原告当庭陈述称,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郭伟宾商议让原告签订这个《债权转让协议》有两个前提条件:1、原告方退回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2365.9元;2、原告方代郭伟宾向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原告称,之所以同意这个条件,是因为当时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而郭伟宾的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形势大好。
同日,原告***(出借人)与四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5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1日至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本金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四被告出具担保承诺“我本人以及公司以瑞丽湾1-12#楼盘商铺及套房和个人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用于还清借款,若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我方承担”。同日,郭伟宾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今收到***现金357万元”收到条。原告***提交2016年8月5日《购房合同》证明,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方以“瑞丽湾8号楼商铺801、802间总面积单层161.32平方米”合同约定价值1935000元,实际折抵价值1984860元折抵相应借款。原告***提交加盖“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印鉴的《借款本息清算单》证明,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方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14万元、利息782040元。《借款本息清算单》显示“原告方代郭伟宾向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计入被告欠款本金;“原告方退回洛阳东方富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2365.9元”转由被告偿还。原告又提交2015年4月17日“今收到闫慧生42365.9元”收据予以印证。
另查明,被告郭伟宾与***系兄弟,郭伟宾开办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开办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近几年随着行业形势的变化,在本院起诉四被告案件较多,本院按相同地址向四被告邮寄送达遭拒签,少数案件被告选择应诉,大部分案件未到庭由本院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用两间商铺折抵部分借款后仍下欠原告本金214万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三个阶段: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利息782040元由双方清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019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即年化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率按原告起诉时LPR3.85%的四倍即年化利率15.4%计算。原被告的《借款本息清算单》显示“转建融利息42365.9元”转由被告一并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伟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分三段计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利息782040元。以2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化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化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伟宾、***偿还原告***42365.9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0元,由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伟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艳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