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原告:***,男,1966年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农民。
原告:鲍贯武,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原告:靳石宏,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原告:郭丛法,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原告:张振怀,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原告:王记民,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原告:郭向周,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原告并以上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民,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特别授权。
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汝,洛阳市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又名刘伟国,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农民。
被告:洛阳盛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杜康大道与刘伶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92163854G。
法定代表人:郭书法,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杜康大道中段与新华路相交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507315074。
法定代表人:郭武宾,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特别授权。
原告安治民、***、***、***、鲍贯武、靳石宏、郭丛法、张振怀、王记民、郭向周与被告***、洛阳盛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盛基公司)、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与同时受理的原告安学伟、安占民、刘伟峰、狄圈周、张冠延、王俊雷、赵定高、赵海平、李三林、郭志豪,被告***、洛阳盛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合并审理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安治民(同时作为其他九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汝,被告洛阳盛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十原告所拖欠劳动报酬款631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清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盛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对欠付众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洛阳盛基公司开发位于汝阳县杜鹃大道东××碧水××#楼,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与××签订了《协议书》。涉案工程实际承包给了自然人被告***施工,众原告受雇于***在他承包的涉案工地西区以25元/㎡的价格从事木工作业。工程整体完工后,***底最后一次支付工资为2016年或2017年初,剩余63153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
被告洛阳盛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为碧水馨苑2#楼,位于汝阳县××杜鹃大道东段,开发商(××)系洛阳盛基公司,总承包人是北方建设公司,答辩人没有同***签订合同,众原告的施工与答辩人无关;因中间承包人(不知道姓名)挂靠于北方建设公司承揽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将他雇员名单报送二答辩人,二答辩人不知道工地具体干活人。××将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了北方建设公司,截止目前北方建设公司欠实际承包人***11万多元。几年来北方建设公司不停的联系***算账,可是联系不到***。众原告起诉二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就双方争议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后,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原告出示证据:1、其复制于汝阳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县清欠办)的《碧水馨苑2#楼工资表(东区)》及《碧水馨苑2#楼工资表(西区)》各1份;前者载明:鲍贯武、靳石宏、***、王记民、***、张振怀、郭丛法、郭向周、安治民、***出工分别为33.1、56.2、47.5、50.3、45.1、37.2、40.6、45.4、55、53.5,工资分别为7944、13488、11400、12072、10824、8928、9744、10896、13200、12840,支付分别为4326、3876、5868、6072、5151、5536、5603、6347、2144、3260,余额分别为3618、9612、5532、6000、5673、3392、4141、4549、11056、9580,合计63153元;后者系并案的十原告计47289元。原告陈述:因***欠款不付,众原告多次投诉至县清欠办,通过县清欠办于2016年底或2017年2月最后一次领款;2020年1月30日在县清欠办,***姐夫提供工低,***看着原告依该工低制作了该表并各个签名。以证明涉众原告的总工资、已支付工资和下欠工资数额,且原告诉求未已超过诉讼时效。2、其复制于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洛阳盛基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
质辩意见。被告洛阳盛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提出:该“工资表”来源不提异议,但没有造表人或单位,只能说明出勤人干活,对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无法确定;每个出勤人在表上其相应位置签名、按印,说明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对该《协议书》不持异议。原告提出:从该“工资表”的产生时间、地点、背景看,原告目的是讨要劳动报酬,每个人签名只是对列表中涉自己部分数额的确认,说“已经支付完毕”不能成立。
被告出示证据:挂靠于北方建设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与***间的算账草低复印件3张;以证明***与北方建设公司的账已经算完。
原告质证意见:该算账低显示的相应工程为“车站”和“法院1、2号楼”,与本案及众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他结算协议、付工程款凭条,可被告不出示,对被告辩称的“将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了北方建设公司”不认可。
本院依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碧水馨苑2#楼,位于汝阳县××杜鹃大道东段,××(开发商)为被告洛阳盛基公司,总承包人系被告北方建设公司。2015年3月25日,洛阳盛基公司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洛阳盛基公司将其发包的该工程以860元/㎡单价发包给北方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承揽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被告***承包施工,期间,***雇佣本案十原告安治民安等及并案的十原告安学伟等进行劳务作业,安治民等人施工区域为该工程东区,安学伟等人施工区域为该工程西区。工程完工后,被告***对众原告劳动报酬部分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系北方建设公司的挂靠人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因被告不说明中间挂靠人姓名和身份信息,相应事实无法查明与采信,本院依证据规则认定被告***的分包合同,其相对人系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关于***欠付原告劳动报酬数额,原告已出示了他复制于“县清欠办”处理涉案纠纷中的《碧水馨苑2#楼工资表(东区)》,已证明众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出工等情况,被告***处应该有众原告的出工记录及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动报酬数额,被告不认可,被告应出示相应证据,被告不出示其持有的相应证据,本院依证据规则推定并采信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63153元事实存在。原告就其诉求已多次申请县有关部门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应属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原告长期多次申请关部门处理并委托律师诉讼,客观上存在损失,因本案系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计算至实际清付完毕之日止”,符合相应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依案涉的“工资表”产生时间即自2020年1月30日起算。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从事分包劳务,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予清偿。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作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与被告***间的分包合同及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前述确定的被告***应付款项,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洛阳盛基公司辩称的“其将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了北方建设公司”,原告不认可并要求被告出示相应证据,被告不出示该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被告洛阳盛基公司对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且数额不小于原告主张的***所拖欠劳动报酬款数额,原告主张的洛阳盛基公司先行清偿,也应支持,但洛阳盛基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被替代付款人追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治民、***、***、***、鲍贯武、靳石宏、郭丛法、张振怀、王记民、郭向周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款人民币6315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盛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前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替代的付款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治民、***、***、***、鲍贯武、靳石宏、郭丛法、张振怀、王记民、郭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89.41元,由被告***、洛阳盛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