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县陶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6民初402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陶营乡姚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053358882Q。
法定代表人:赵雅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河南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陶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该镇人民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书院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武二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见,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文集团公司)、汝阳县陶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营镇政府)及第三人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民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悦,被告雅文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强,被告陶营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第三人居民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文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349万元,并按银行基准年利率4.9%支付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陶营镇政府对该劳务费(工程款)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系雅文集团公司办公楼及胡同院子,原告系居民建安公司副总经理并借用该公司建设资质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办公楼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交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雅文集团公司给原告出具有《办公楼工程决算单》,认定总造价307.411442万元;该胡同院子工程,该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有《工程量汇总表》并确认“最终决算价为480万元”。后双方经对账雅文集团公司欠原告劳务费计349万元。由于雅文集团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费用,且在原告讨要时指使黑社会分子殴打原告及民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提请批捕,可县检察院不批捕,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县检察院经协调,雅文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将300万元汇至陶营镇政府账户,被告陶营镇政府收到该款项后至今不支付原告,造成原告四处借贷、生活难以为继。原告认为,就该300万元雅文集团公司与陶营镇政府间存在委托支付的合同关系。
被告雅文集团公司辩称:双方已结算但未算清,居民建安公司应当开具发票并交纳税金,结算时还要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
所诉利息无合适起算表,主张的年利率4.9%数值不对。
被告陶营镇政府答辩: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诉争的施工合同无关。其没有收到雅文集团公司任何款项,该“情况说明”是在原告上访、上级政府要求其协调的情况下出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后县纪委就此事进行了立案处理。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居民建安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就涉案工程,其给原告出具有委托书,现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就原、被告诉争事实分配举证责任后,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原告出示证据:1、其与陶营镇党委书记张根生、镇长张武帅、人大主席王国勋的手机通话录音4份,以证明镇主要领导均承认收到雅文集团公司所转工程款300万元并承诺及早支付。2、书证《电(信)汇款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入账通知书》、《汝阳雅文办公楼建设项目部工资表》、陶营镇政府致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关于申请退回剩余的雅文虎山温泉办公楼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等。原告提出:2018年6月陶营镇政府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去现金35万元,用于发放原告因施工该项目所欠的工人工资,同年8月3日陶营镇政府致函县劳动监察大队,收回了剩余的164070元,此可证明陶营镇政府从收到的300万元工程款中通过县劳动监察大队发放185930元,剩余部分又收回到陶营镇政府。3、2013年至2018年工资汇总表及工资发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的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陶营镇政府应当将其所收到的工程款发放给原告。3、陶营镇政府《关于***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提出:陶营镇政府向上级报告说“2018年3月,雅文公司已同***达成还款协议,首批300万元工程款雅文公司已交镇政府”,陶营镇政府收到了300万元工程款,其主要领导也承诺一定付款。
被告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雅文集团公司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也没有给陶营政府转款300万元。雅文集团公司另提出:依相关司法解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各方应当按照无效合同来承担各自的责任;出示的通话录音与其无关,工资单与本案无关。陶营政府另提出:其并未收到雅文集团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该通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内容没有陈述本案所涉的300万元相关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涉县劳动监察大队所支付资金系从雅文集团公司支付给陶营镇政府的300万当中支付的,恰恰证明系陶营镇政府向财政申请垫付的,该款项来源与雅文集团公司无关。
被告陶营政府出示证据:该镇会计核算站代管资金账户交易明细2张。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依证据规则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工程系被告雅文集团公司办公楼及其胡同院子。2013年6月12日,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居民建安公司就该办公楼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合同》一份,相关约定:建筑面积4360㎡,造价700元/㎡,竣工后据实结算;付款办法:施工至±0.00支付工程预付款,竣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除留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外,其余款30日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一年,最后一次工程款乙方应向甲方出示全部工程建筑税票和材料材质单及竣工图。2016年1月24日双方就该办公楼工程经结算签订《工程决算单》一份,工程造价307.411442万元。2016年1月30日雅文集团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交工验收证书》。
2016年10月1日,被告雅文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
方居民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就该胡同院子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合同建筑面积8257.35㎡、560元/㎡,另外管理房建筑面积311.5㎡、750元/㎡,北二排增加地下室增加10万元,总金额495.7741万元,单价中不包含税金,税金全部由甲方承担;付款办法: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付总价款的10%,基础完工时付相应段总价的20%,一、二、三层完工时各支付相应段总价的10%,全部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款达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间按规定执行)。2017年8月25日,其双方就该工程经结算,雅文集团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汇总表》并署“最终决算价肆佰捌拾万元整”。
诉讼中,原告和雅文集团公司认可该两项工程决算价款中,尚有未付款34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称的陶营镇政府之行为,应属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应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陶营政府的起诉。
依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告承包施工虽存在借用建设资质,但相应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已接收并决算,工程的合同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的被告雅文集团公司支付双方已决算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49万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合同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支付款中包含有质量保证金,因此,其中的24万元(480万元×5%)应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其余部分从2017年8月26日计算利息,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3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按本金325万元计算,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本金349万元计算,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