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陶营乡姚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雅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河南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阳县陶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陶营镇人民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书院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武二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文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汝阳县陶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营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民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文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强、王东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悦,原审被告陶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居民建安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文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雅文集团公司不承担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雅文集团公司承担利息无依据。雅文集团公司与***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雅文集团公司支付利息是对意思自治行为的不当干涉。
***辩称,一审判决对于雅文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汝阳县陶营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认定系行政行为系错误认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雅文集团公司认可拖欠工程款金额为349万元,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陶营镇政府的行为系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陶营镇政府收取雅文集团公司交的300万元工程款,无任何行政方面的授权。
陶营镇政府述称,一审判决及雅文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均未涉及陶营镇政府,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居民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文集团公司偿还***劳务费(工程款)349万元,并按银行基准年利率4.9%支付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的利息;陶营镇政府对该劳务费(工程款)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雅文集团公司、陶营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系雅文集团公司办公楼及其胡同院子。2013年6月12日,雅文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居民建安公司就该办公楼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合同》一份,相关约定:建筑面积4360㎡,造价700元/㎡,竣工后据实结算;付款办法:施工至±0.00支付工程预付款,竣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除留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外,其余款30日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一年,最后一次工程款乙方应向甲方出示全部工程建筑税票和材料材质单及竣工图。2016年1月24日双方就该办公楼工程经结算签订《工程决算单》一份,工程造价307.411442万元。2016年1月30日雅文集团公司给***出具了《交工验收证书》。2016年10月1日,雅文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居民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就该胡同院子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合同建筑面积8257.35㎡、560元/㎡,另外管理房建筑面积311.5㎡、750元/㎡,北二排增加地下室增加10万元,总金额495.7741万元,单价中不包含税金,税金全部由甲方承担;付款办法: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付总价款的10%,基础完工时付相应段总价的20%,一、二、三层完工时各支付相应段总价的10%,全部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款达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间按规定执行)。2017年8月25日,双方就该工程经结算,雅文集团公司给***出具《工程量汇总表》并署“最终决算价肆佰捌拾万元整”。诉讼中,***和雅文集团公司认可该两项工程决算价款中,尚有未付款34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称的陶营镇政府之行为,应属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民法调整范围,驳回***对陶营镇政府的起诉。依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承包施工虽存在借用建设资质,但相应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已接收并决算,工程的合同质保期已过,***主张的雅文集团公司支付双方已决算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49万元,应予支持。***、雅文集团公司合同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主张的支付款中包含有质量保证金,因此,其中的24万元(480万元×5%)应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其余部分从2017年8月26日计算利息,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雅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3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按本金325万元计算,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本金349万元计算,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雅文集团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雅文集团公司和***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49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雅文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欠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经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雅文集团公司与***双方已进行结算,雅文集团公司仍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陶营镇政府的行为系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因***未提出上诉,该意见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雅文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