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6民初1559号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7479244B,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单秋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390871752,住所地汝阳县城书院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武二定,公司经理。
被告:汝阳县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西街怀吉新村556号。
法定代表人:高南南,公司经理。
被告:武二定,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高双合,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高南南,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武大定,男,195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居民。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汝阳县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二定、高双合、高南南、***、武大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被告武大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汝阳县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二定、高双合、高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下欠的利息、罚息至实际清结之日止;2、判令被告汝阳县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武二定、高双合、高南南、***、武大定对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还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05‰,逾期在期限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汝阳县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二定、高双合、高南南、***、武大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履行合同中仅支付利息10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武大定答辩:其提供担保并到场签字了,其他不了解。
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汝阳县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武二定、高双合、高南南、***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月利率11.05‰,逾期在期限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汝阳县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二定、高双合、高南南、***、武大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分别在前述《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与按印,约定:该六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债务、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于合同履行中付息1次计10元,本金及下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出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一般贷款开户》等证据在案资证,武大定质证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借款与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有效。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六被告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按约计算的下欠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被告汝阳县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武二定、高双合、高南南、***、武大定对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还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下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05‰自2016年7月1日起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5.525‰自2017年7月1日起算,两项均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诉前被告已付利息10元,清结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汝阳县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二定、高双合、高南南、***、武大定对前项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还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判决应还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结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8万元,减半收取为3.04万元,由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汝阳县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二定、高双合、高南南、***、武大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