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6民初20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忠,男,194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
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代码914103267390871752,住所地汝阳县城书院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武二定。
被告:汝阳县三屯镇东堡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B65380059。
法定代表人:林东喜,村委主任。
原告***与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民建安公司)、汝阳县三屯镇东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堡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县居民建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忠、靳志远,被告东堡村委法定代表人林东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民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拖欠工资款4.2872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8月,原告带人在被告东堡村委开发的,居民建安公司承建的,***承包的商住房建筑工地做钢筋、木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原告所干钢筋活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告所干木工活,以发包方不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结算,后手下木工要求支付工钱,原告支付了1.1319万元,就下欠的1.11万元给木工工人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1月17日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应付原告钢筋活工资3.7453万元、木工活工资2.2419万元,***自己己付款1000元,通过居民建安公司袁正义已付款1.6万元,下欠原告4.2872万元。***没有资质,东堡村委违法发包,居民建安公司违法分包,因此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款项。
被告东堡村委辩称:其发包的涉案工程系商住房,两层,总建筑面积2833.13㎡,武二定、杨现敏、袁正义提供居民建安公司资质和委托书以该公司名义总承包,合同单价520元/㎡,总价款156.5447万元,除质保金外其他部分已全额支付总承包人,质量保金2.6万元因所建房屋质量差、漏雨而已补偿给相应购房户。居民建安公司有相应资质,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欠承包人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和居民建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1、2015年11月14日《收据》1张,提出系***出具的钢筋工钱结算单,以证明其所干钢筋活工资3.7453万元,前期以借款形式预付1000元,下欠3.6453万元。2、《欠条》1张,提出系给其木工刘刚强出具,上面有***签名认可。3、被告东堡村委和居民建安公司的《汝阳县三屯镇东堡村门市房施工协议书》1份。
被告东堡村委质证:对该《施工协议书》无异议,其他因不了解而不发表意见。
被告东堡村委举证:其付款单据16张,以证明其不欠总承包人工程款。
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和居民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位于汝阳县××××西,系商住房,工程两层,总建筑面积2833.13㎡,开发商为被告东堡村委,总承包人为被告居民建安公司,被告***系居民建安公司转包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原告与***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带人到该建筑工地承揽钢筋、木工作业。工程结束后,2015年11月14日双方就原告所干钢筋活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用一张“收据”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钢筋工37453元”,“借款1000元,合计36453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因其所带木工讨要工钱而给刘刚强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三屯东堡二定、正义、镇利工地,木工工资刘刚强等人壹万壹仟壹百元整(11100元)”。后***在该欠条上签写“证明情况属实***2016年元月17日”。
另查明:原告自述,其与***间合同约定,钢筋活14元/㎡、木工活53元/㎡,***应付木工活工钱为2.2419万元,其已支付刘刚强等木工工钱1.1319万元。原告自认***己付原告钢筋工钱1000元,其他1.6万元。被告居民建安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涉及建筑工程施工,但原告合同相对人系***,与被告民建安公司及东堡村委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其合同涉及的仅系劳动报酬,因此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其钢筋活款有直接证据,能够认定,确认被告***下欠原告3.6453万元;对木工活款,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款2.2419万元,原告虽出示有《欠条》,但该“欠条”反映的是刘刚强与原告间债权债务,且为“木工工资刘刚强等人壹万壹仟壹百元整(11100元)”,没有明确原告与***间债权债务关系,而诉讼中原告认可***通过民建安公司已付1.6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木工活欠款数额无法确认。原、被告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其约定成立有效,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行为违约,原告主张***支付所拖欠劳动报酬款4.2872万元,本院支持3.6453万元,其他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被告居民建安公司、东堡村委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645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7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61元,被告***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朱春建
审判员 丁乐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