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民终5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二定,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390871752,住所地:汝阳县城书院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武二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二定、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原判决第一项中利息改判为“以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到还清此借款之日的利息”。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武二定对第一项判决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民间借贷按国家商行判付逾期利息显然错误。2、一审不判决武二定承担还款责任也属明显错误。借条系武二定亲笔所写,落款人之前并没有冠以建安公司的名称,武二定实际上是还款担保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5日前利息为2万元,之后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安公司承建中国人民银行汝阳县支行办公楼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4万元,被告武二定当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到***钢筋款壹拾伍万肆仟元整,借款人武二定2014.11.19日。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代利息2万元”的《借条》1份。后经讨要,被告支付现金1.5万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庭审中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结算,对结算的债权已约定转为民间借贷”,变更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示的《借条》,属双方经清算协商,终结原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而又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民间借贷属性,其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间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终结,双方新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建安装公司偿还借款下欠本金13.9万元及2014年12月25日前利息2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其《借条》上表述不明,从被告承诺上看,应当是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计算约定不明,考虑该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息计算,并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武二定应对该款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二定虽在该借据上签名,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可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债权转借款合同约定的下欠本金13.9万元及2014年12月25日前利息2万元,并按本金13.9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率计算,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480元,由原告承担*战有480元,被告汝阳县居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买卖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经清算协商,由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民间借贷属性,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利息计算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考虑该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故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武二定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