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03民初2641号
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杜海杰,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洛民终自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其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非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则其确认的事实及依据该事实作出履行义务的判决,对义务履行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合法有据。在执行过程中,由法院主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实质为:执行过程中,在公平自愿,当事人合意情况下为便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对原生效文书内容有所变更而重新订立合同,该合同即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在判决执行内容即给付300平方米五套房屋,但房屋事实上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以折价方式代替履行给付房屋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系当事人真实、完整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被告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其支付折价款义务,对导致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以其为改制企业,改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审计中没有本案债务为由抗辩不承担相关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由原洛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而来,原洛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改制前所负相关债务依法应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继,虽然审计时出现错误,但相关责任与原告无涉,故并不能据此排除改制后公司承担向原告履行债务之责任。综上,原执行和解协议应予履行.原告关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原审垫付诉讼费及其他费6220元,应由被告一并予以支付。原告关于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1.鉴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日,虽因故确认履行期限延迟,但即使履行期限延迟,亦应在符合常理的、原告可以接受的期限内履行,据此,本院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为履行期限。2.关于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求,由于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时利息及利率,参照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12月9日改制为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7年12月27日改制为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300平方米房屋,同年11月,本院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建东街××××、唐宫路给付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大套四中套,总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左右的五套房屋”。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6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6月15日,由本院执行庭组织下,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为执行(2003)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在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共应付申请人总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住房,现由于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愿意以当时的价格折算成人民币执行,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价,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申请人表示同意接受。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注由于西工区检察院现在查封被执行人账号,待西工检察院解封后,五日内将款交法院)。原告公司副董事长李建森及被告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滑金锦分别代表二公司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直至2019年12月未能按执行协议内容履行和解协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即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
一、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价款450000元;
二、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向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房屋价款迟延履行金;
三、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及其他费用6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6元,由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洛伟
书记员 黄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