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6977号
上诉人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光、刘喜,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杜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盛公司系改制企业,涉案债权债务与中盛公司无关,中盛公司无法核实改制前的判决情况。三建公司以合法手段谋取自身非法利益的目的得以实现,显然对中盛公司极不公平。三建公司亦是改制企业,其因改制而取得的合法债权债务也不包括前述债权,而该债权债务发生在其改制前,其在自身改制期间和中盛公司改制期间均未向主管机关披露和主张过前述债权。现有证据已经证实原判决错误应当再审,同时应当考虑改制企业的特殊改制背景和改制政策,也不能忽视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特殊事实。确定中盛公司的解封时间应当确定为2018年1月17日,而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该事实,显然错误,同时,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利息,而双方发生的纠纷显然对中盛公司不公平,其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建公司辩称,中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虽然中盛公司是改制企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因此,三建公司的该笔债权仍应当由改制后的中盛公司承担。中盛公司称由于企业改制审计错误,这与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排除改制后的中盛公司承担履行生效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义务的责任。并且三建公司与中盛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中盛公司称因自身是国企改制,维护国有资产利益,要求特殊保护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中盛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矛盾之处”的这一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首先,(2004)洛民终字第466号判决早在2004年5月份就已生效,三建公司也早已经向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从2013年7月15日起算迟延履行金完全合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迟延履行金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远高于年6%。因此,一审判决按年6%计算迟延履行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由于中盛公司迟迟不予履行,三建公司不能取得位于该位置的房屋。现在该地段的房屋均价在12000元/平方米左右,300平方价值在360万元左右,给三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一审仅判决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完全照顾到中盛公司的利益。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房款45万元;2.判令中盛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支付45万元房款的损失71.1万元(以45万元为基数,暂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按每月2%利率计息);3.判令中盛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息);4.判令中盛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三建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62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12月9日改制为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7年12月27日改制为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300平方米房屋,同年11月,一审法院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建东街××××、唐宫路给付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大套四中套,总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左右的五套房屋”。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6月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6月15日,由一审法院执行庭组织下,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为执行(2003)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在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共应付申请人总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住房,现由于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愿意以当时的价格折算成人民币执行,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价,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申请人表示同意接受。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注由于西工区检察院现在查封被执行人账号,待西工检察院解封后,五日内将款交法院)。三建公司副董事长李建森及中盛公司董事长滑金锦分别代表二公司签字。协议签订后,中盛公司直至2019年12月未能按执行协议内容履行和解协议,三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即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洛民终自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其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非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则其确认的事实及依据该事实作出履行义务的判决,对义务履行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合法有据。在执行过程中,由法院主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实质为:执行过程中,在公平自愿,当事人合意情况下为便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对原生效文书内容有所变更而重新订立合同,该合同即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在判决执行内容即给付300平方米五套房屋,但房屋事实上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以折价方式代替履行给付房屋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系当事人真实、完整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中盛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其支付折价款义务,对导致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中盛公司以其为改制企业,改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审计中没有本案债务为由抗辩不承担相关债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由原洛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而来,原洛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改制前所负相关债务依法应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继,虽然审计时出现错误,但相关责任与三建公司无涉,故并不能据此排除改制后公司承担履行债务之责任。综上,原执行和解协议应予履行。三建公司关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三建公司在原审垫付诉讼费及其他费6220元,应由中盛公司一并予以支付。三建公司关于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1.鉴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日,虽因故确认履行期限延迟,但即使履行期限延迟,亦应在符合常理的、三建公司可以接受的期限内履行,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为履行期限。2.关于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求,由于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时利息及利率,参照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房屋价款450000元;二、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向三建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房屋价款迟延履行金;三、中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诉讼及其他费用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6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盛公司是否应该履行涉案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经历过改制过程,但其各自享有的债权、承担的债务清晰明了,中盛公司提出涉案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合法权益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不应因国企改制等因素而给予区别对待。中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错误,但是中盛公司长时间拒不履行涉案执行和解协议,给三建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个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3元,由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振洋
书记员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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