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303民初4707号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投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强、姚旭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杜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洛阳建行是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问题。第三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洛阳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贷款逾期后、洛阳建行催收时,多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双方并于1999年12月21日就截至1999年9月20日拖欠的本息数额进行核对,第三工程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洛阳建行将所持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通知了第三工程公司,在信达公司向第三工程公司催收逾期款项时,第三工程公司也承诺保证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欠款。故被告关于洛阳建行从来没有将借款223万元向其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答辩称洛阳建行与答辩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行使抵押权。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规定,第三工程公司与洛阳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11月27日,案涉债权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达到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以洛阳建行、信达公司及其通过直接催收、报纸公告催收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以中断事由主张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告以1999年12月21日洛阳建行与第三工程公司《债权数额核对单》明确了债权具体数额及还款时间为由,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确认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第三工程公司在核对单上盖章,只是表示对原债务的确认并表示继续履行,而非双方重新确定合同关系,故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债务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6年11月28日,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洛阳建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建流96(059)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23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按月息9.24‰计算,按季结息;甲方不能按时付息的,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货款;对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以市建三公司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第三工程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洛阳建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建流96(059)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抵押物为编号为洛国用(93)字第0-294号、位于西工区××号,面积为7005.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23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11月2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2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2.洛阳建行分别于1997年12月5日、1998年6月8日、1998年10月15日、1998年11月28日、1999年10月20日向第三工程公司发出《催收(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对《借款合同》项下223万元贷款本息进行催收,第三工程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1999年12月21日,洛阳建行向第三工程公司出具建豫洛第0043号《债权数额核对单》,明确截至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洛阳建行对第三工程公司拥有96059号合同项下债权为本金223万元,利息440828.26元,同时告知第三工程公司核对以上数额,如有异议,于收到本通知单5日内书面通知洛阳建行,超过此期限未提出异议,视同对上述数额的认可。1999年12月27日,第三工程公司在该份核对单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3.1999年12月24日,洛阳建行(甲方)与信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建豫洛第0043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借款人第三工程公司截止1999年9月20日,编号为96059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23万元及利息440828.26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原告提交洛阳建行于1999年12月21日出具的编号为建豫洛第0043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第三工程公司,洛阳建行将与其签订的编号为96059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挂账利息也全部委托信达公司管理,第三工程公司应向信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截止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转让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223万元,利息余额为440828.26元,合计2670828.26元;同时告知第三工程公司5日内发回回执并附最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逾期将采用公证等方式送达通知。第三工程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并注明已收到建豫洛第0043号债权转让通知。2001年4月10日,信达公司向第三工程公司发出2001年第4384号《催收贷款通知书》,催促其归还编号为9605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2001年7月24日,第三工程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信达公司发出的2001年第4384号《催收贷款通知书》,并保证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欠款。2003年6月10日、2005年1月12日、2006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在河南日报通过公告方式向第三工程公司就编号为96059号《借款合同》项下权利进行催收。 4.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甲方)与投资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YY600010,资产包编号为FAYY2008-14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信达公司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投资集团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08年9月20日,至该日,本案所涉债权总额为529.27万元,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上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向投资集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4日,投资集团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在《河南法制报》刊登了《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公告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5.投资集团公司提交2005年10月12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审批表、《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一份,证明第三工程公司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变更后由第三建筑公司承继。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地址一直为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0号,从未发生变动。 6.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第三工程公司及第三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投资集团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其发出的催款通知一份,证明第三工程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的地址从未变更且与贷款地址完全相符,投资集团公司明知该地址,而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规定,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名称发生变更后未告知原告,以至于其在2018年10月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时债务人的名称写的仍是第三工程公司。
驳回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63元,减半收取25781.5元,由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亮
书记员  谭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