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873号
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集团)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三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强、姚旭岑,被上诉人洛阳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投资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洛阳三建公司立即偿还河南投资集团借款本金223万元、利息3450436.26元,合计5680436.26元;2.由洛阳三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河南投资集团主张债权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河南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产生于洛阳三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洛阳建行)于1996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洛阳建行向洛阳三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内容均为“现已有223万元贷款逾期未还”并未明确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1999年12月21日洛阳建行向洛阳三建公司发出了《债权数额核对单》,该核对单载明:截止1999年9月20日洛阳建行对洛阳三建公司拥有贷款债权本金余额223万元,利息余额440828.26元,合计债权余额2670828.26元,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7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1999年12月24日洛阳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洛阳建行将其对洛阳三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670828.26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时将该转让事实通知了洛阳三建公司,告知洛阳三建公司应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洛阳三建公司盖章确认。根据上述事实,1999年12月27日洛阳三建公司与原债权人洛阳建行、新债权人信达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不仅确认了债权债务数额,而且确认了新的债权人,因此应该从1999年12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并不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借款已通过债务确认、债权转让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应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洛阳三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以河南投资集团主张债权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河南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正确;2.洛阳三建公司未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投资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万元,利息3450436.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6年11月28日,洛阳三建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洛阳建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建流96(059)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23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按月息9.24‰计算,按季结息;甲方不能按时付息的,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货款;对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以洛阳三建公司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洛阳三建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洛阳建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建流96(059)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抵押物为编号为洛国用(93)字第0-294号、位于西工区××号,面积为7005.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23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11月2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2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2.洛阳建行分别于1997年12月5日、1998年6月8日、1998年10月15日、1998年11月28日、1999年10月20日向洛阳三建公司发出《催收(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对《借款合同》项下223万元贷款本息进行催收,洛阳三建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1999年12月21日,洛阳建行向洛阳三建公司出具建豫洛第0043号《债权数额核对单》,明确截至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洛阳建行对洛阳三建公司拥有96059号合同项下债权为本金223万元,利息440828.26元,同时告知洛阳三建公司核对以上数额,如有异议,于收到本通知单5日内书面通知洛阳建行,超过此期限未提出异议,视同对上述数额的认可。1999年12月27日,洛阳三建公司在该份核对单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3.1999年12月24日,洛阳建行(甲方)与信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建豫洛第0043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借款人洛阳三建公司截止1999年9月20日,编号为96059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23万元及利息440828.26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原告提交洛阳建行于1999年12月21日出具的编号为建豫洛第0043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洛阳三建公司,洛阳建行将与其签订的编号为96059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挂账利息也全部委托信达公司管理,洛阳三建公司应向信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截止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转让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223万元,利息余额为440828.26元,合计2670828.26元;同时告知洛阳三建公司5日内发回回执并附最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逾期将采用公证等方式送达通知。洛阳三建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并注明已收到建豫洛第0043号债权转让通知。2001年4月10日,信达公司向洛阳三建公司发出2001年第4384号《催收贷款通知书》,催促其归还编号为9605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2001年7月24日,洛阳三建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信达公司发出的2001年第4384号《催收贷款通知书》,并保证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欠款。2003年6月10日、2005年1月12日、2006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在河南日报通过公告方式向洛阳三建公司就编号为96059号《借款合同》项下权利进行催收。4.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甲方)与河南投资集团(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YY600010,资产包编号为FAYY2008-14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信达公司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集团,转让基准日为2008年9月20日,至该日,本案所涉债权总额为529.27万元,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上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向河南投资集团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4日,河南投资集团就本案所涉债权在《河南法制报》刊登了《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公告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5.河南投资集团提交2005年10月12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审批表、《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三建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一份,证明洛阳三建公司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第三建筑公司,洛阳三建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变更后由第三建筑公司承继。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地址一直为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0号,从未发生变动。6.洛阳三建公司提交洛阳三建公司及第三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河南投资集团于2018年10月11日向其发出的催款通知一份,证明洛阳三建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的地址从未变更且与贷款地址完全相符,河南投资集团明知该地址,而在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规定,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名称发生变更后未告知原告,以至于其在2018年10月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时债务人的名称写的仍是洛阳三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洛阳建行是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问题。洛阳三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洛阳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贷款逾期后、洛阳建行催收时,多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双方并于1999年12月21日就截至1999年9月20日拖欠的本息数额进行核对,洛阳三建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洛阳建行将所持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通知了洛阳三建公司,在信达公司向洛阳三建公司催收逾期款项时,洛阳三建公司也承诺保证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欠款,故被告关于洛阳建行从来没有将借款223万元向其支付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被告答辩称洛阳建行与答辩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行使抵押权。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规定,洛阳三建公司与洛阳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11月27日,案涉债权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达到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以洛阳建行、信达公司及其通过直接催收、报纸公告催收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以中断事由主张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告以1999年12月21日洛阳建行与洛阳三建公司《债权数额核对单》明确了债权具体数额及还款时间为由,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确认之日起计算。该院认为,洛阳三建公司在核对单上盖章,只是表示对原债务的确认并表示继续履行,而非双方重新确定合同关系,故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债务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63元,减半收取25781.5元,由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债权转让后的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洛阳三建公司否认收到借款,河南投资集团应当就洛阳建行实际向洛阳三建公司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23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洛阳建行实际向洛阳三建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23万元。关于河南投资集团一审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鉴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11月27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1997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信达公司、河南投资集团先后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只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河南投资集团于2019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河南投资集团提交证据为2008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2008)第122号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债权是在省政府的安排下,由河南投资集团统一从信达公司打包转让并进行处置的,具有一定的政策性。洛阳三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河南投资集团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河南投资集团所证明的问题。根据该纪要,河南投资集团是以4.4亿元人民币收购了11155亿的资产,这完全带有极大的盈利性,而不是政策性。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3元,由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龙杰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