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西工区君临印刷物资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1615号
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君临印刷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丹城路丹城公寓北4号。
经营者:马书军,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三建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君临印刷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君临物资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三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临物资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8680元、滞纳金13722元;2.判决被告退出租赁,交回房屋,终止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号营业房(面积6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该营业房租金为贰仟柒佰陆拾元\月,每季度月初五日前交清房租,每月房租计贰仟柒佰陆拾元,每季房租共计捌仟贰佰捌拾元。承租方(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房租,如不按时缴纳,按每日5‰负担滞纳金。截止2022年2月23日,被告欠缴2021年第三季度(7—9月)房租4880元、第四季度(10—12月)房租计8280元、2022年第一季度(1—2月)房租计5520元分文未交,合计共欠18680元,经多次催交未果。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滞纳金,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君临物资经营部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日,洛阳三建公司(出租方)与君临物资经营部(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洛阳市西工区××路××号营业房,面积为69平方米。租期共壹年,出租方从2021年1月1日起将上述营业房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21年12月31日收回。合同同时约定租金为每间每月2760元。承租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如不按时缴纳,按每日2%负担滞纳金。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满前15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重新签订合同。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加盖公章及被告经营者马书军签字。
原告提供《证明》一份,高建朝、周彩云的微信转账流水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载明周彩云系该公司财务科负责人,高建朝系该公司收费员。涉案房屋的租金系由高建朝代原告公司催收,并将租金交付给公司财务周彩云。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0月22日,高建朝向马书军收取租金后,向周彩云转账,一共8笔共19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洛阳三建公司与被告君临物资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022年1-2月的房租,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合同租期届满后存在继续占用房屋的情形,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9960元,故被告目前尚欠付租金金额为13160元(2760元×12-19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性质应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君临物资经营部未到庭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西工区君临印刷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31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西工区君临印刷物资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元,由洛阳市西工区君临印刷物资经营部负担123元,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雨涵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白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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