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4民初40号
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1500元/月,每季度4500元,于每季度月初5日前交清租金;若不按时缴纳,按每日2%负担滞纳金。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各个租户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自2017年7月1日起,租户按租房合同按季或年,通过银行将房租交于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未按合同日期上交公司账户的,视为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通知上提供了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号和开户行。”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6月25日签写回执。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缴纳房租,原告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起诉至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瀍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04民初1228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500元(2017年7月到9月)及滞纳金。被告***不仅未履行(2017)豫0304民初1228号终审判决,时至今日,被告仍然继续违约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10月到12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合同根本目的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500元(2017年10月至12月)及赔偿损失(滞纳金);2、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搬离出租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诉求不当,理由不足,本人推迟交房屋租金,并不是不交房租,事出有因在订合同时有过约定,原告方保证我们用水、用电,供电局给原告用电怎么收费,我们租房也按啥价位付电费。原告承诺保证不加价,在执行中变了样。本人不欠房租,要求开具税票是正当要求,维护国家税法没有过错。本案不成立,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劝其撤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从2017年元月1日起将营业房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7年12月31日收回;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1500元/月,每季度4500元,于每季度月初5日前交清租金;若不按时缴纳,按每日2%负担滞纳金;本合同在规定的承租期满前15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重新签订合同。
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各个租户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自2017年7月1日起,租户按租房合同按季或年,通过银行将房租交于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未按合同日期上交公司账户的,视为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6月25日签写回执。
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7年7月到9月滞纳金及未按时缴纳2017年10月到12月房屋租金为由起诉本院。
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7年10月至12月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于2018年1月2日将原告诉求的2017年10月到12月间房屋租金缴纳给原告,故对于房屋租金方面,本院不再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可以4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缴纳房屋租金之日止(2018年1月2日)。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一项,根据双方约定,截止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当从该房屋中搬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以租金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
二、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该房屋;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