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牛文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5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长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三建公司事实租赁关系我方认可,***之前交租金一直是交给姓*的人,租金是每月6050元,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数额错误。***并无我公司授权,***拿的是改制前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职务行为。***不能代替公司收取租金。***、***是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辩称,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继续履行原来合同,原合同上备注“该合同十年内有效”等字样。一审法院在这个合同事实上认定是正确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九龙台租房区内平时的水电、维修、房租等事宜全是由*长龙同志负责,并且该上诉方办公楼内还专门设有***同志办公室,用于收费办公。因此,*长龙同志所行使的权利均能代表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
***辩称,我是原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九龙台二处的主要负责人,卷宗中有个2002年对我的授权书,改制后我又是当时的公司股东,现在我仍然还在负责这个授权书上的事务,还在公司开资。我不知道公司给租房户下有通知,没有人通知过我。我就是管理房租水电费用的。
三建公司在一审请求:***、***赔偿三建公司租金暂计3630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及损失4840元,诉讼费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三建公司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向三建公司支付房租4950元/月,每季14850元,于每季度月初5日前交清租金;若不按时缴纳,按每日2%负担滞纳金。合同约定履行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之后,***继续承租,但未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2017年6月21日三建公司向各个租户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自2017年7月1日起,租户按租房合同按季或年,通过银行将房租交于三建公司账户,未按合同日期交于公司账户的,视为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通知上提供了三建公司的账号和开户行。”***在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7月4日签写回执。其后,三建公司要求***支付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辩称其已经将租金交给了***,*长龙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是公司股东,长期负责收取租金事宜并提供授权说明予以证明,该授权说明载明“…***系洛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负责收取租户房租等全面工作,2002年6月16日。”三建公司对该份授权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授权说明不能代表***目前还具备收取房租的权利。经审查,该份授权说明系2002年出具,三建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重新向租户下发通知,要求租户从2017年7月1日起,将租金上交公司账户,否则视为违约。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日,三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实际承租,故三建公司主张***支付的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数额,可参照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2017年6月21日,公司向租户下发通知,要求从2017年7月1日起,租户将租金上交公司账户,***2017年7月4日在回执中签字,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对原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故***应按通知要求于2017年8月5日之前将第3季度租金(4950/月,每季14850元)上交公司,关于三建公司要求的(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租金,因***已将该部分租金交付给***,加之***系公司股东,之前负责收取租金事宜,且该部分租金发生在三建公司签写回执之前,故可视为***已经将该部分租金缴纳给公司,故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三建公司可另行向***起诉。关于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租金14850元及对应滞纳金(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负担。三建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付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及租金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争议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未续签合同,但***实际承租,双方对于租金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的租金。2015年12月20日交季租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7250元,2016年12月5日交季租金(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8150元,2017年2月23日交季租金(2017年2月至4月)18150元。三建公司主张***向三建公司支付房租按18150元/季符合双方的实际履行事实及交易习惯。双方原来合同约定履行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后转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租金并没有沿用过去合同约定的季租金价格。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原来的合同确定季租金并不妥当,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上诉主张季租金18150元符合双方形成的近期的交易习惯。
关于***的租金应否直接向三建公司缴纳问题,2017年6月21日,三建公司向租户下发通知,要求从2017年7月1日起,租户将租金上交三建公司账户,***2017年7月4日在回执中签字,故***应按通知要求于2017年8月5日之前将第3季度租金(每季18150元)上交三建公司,关于三建公司要求的(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租金,因***已将该部分租金交付给***,该部分租金发生在三建公司向租户下发通知之前,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8150元及对应滞纳金(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与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15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