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5072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进发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松南村1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776869934P。
法定代表人:李进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士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洪军,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生,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宋德强,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生,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921144295D。
负责人:梁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103804J。
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进发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发园林公司)、宋洪军、宋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宋洪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宇(仅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方磊(仅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进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士元(仅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宋洪军(仅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宋德强,被告人保铜川公司、人保太仓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26383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进发园林公司处上班,在陆渡万金路幼儿园西侧树木装车时,因吊树吊车与高压线相碰造成原告触电,后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瑞金医院治疗,现医疗期结束。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电击伤右手、左足行截肢术等,遗留左足趾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营养期各两个月。被告宋洪军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宋德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铜川公司、人保太仓公司、人保苏州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8214.06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74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767元、住宿费200元,合计总金额272104.06元,其中被告进发园林公司已垫付8271.2元,故还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263832.86元。
被告进发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也不在被告处上班。2、本次事故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出于当时的紧急情况,被告为救助原告,垫付了8271.2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其中误工费应按照江苏省绿化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各个项目均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宋洪军辩称:关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发事实,我没有异议。事发时,我是在帮被告宋德强开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德强辩称:1、关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发事实,我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宋洪军是在帮我开车,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2、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铜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车损险19865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2、我公司拒绝赔偿,因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认可,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是由事故车辆造成。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伙食费认可30元每天,按照住院记录记载的34.5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要求计算至月,计算方式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计算60天为420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2、我公司拒绝赔偿,因为不能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即使本案事故确实发生,但也属于意外事故,而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和起重货物责任保险30万,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2、我公司拒绝赔偿,因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认可,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是由事故车辆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在陆渡万金路幼儿园门口西侧植树时,因触电倒地受伤。
关于事发经过,原告称,其是帮被告进发园林公司种树干活的,当天一起干活的共有六个人,其中三个人在一起装树,其余三个人在周边地方干活。原告在内的三个装树的人中,其中一个负责将树绑上绳子后挂上吊机的吊钩。事发时,原告正准备将绳子挂上吊钩,用手拉吊钩时,觉得手发麻,后就触电倒地晕了过去。被告宋洪军是开吊机的驾驶员,宋洪军称,他是临时替他叔叔宋德强开的吊机,事发时,其作业的位置正好面对太阳,阳光比较刺眼没有看到,吊机的吊壁碰触到了上方的高压线导电,原告正准备拽吊钩时,触碰到了吊钩就倒地了。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拇指、左足电击伤,左4、5趾血运障碍。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治疗,10月28日复诊时医生建议住院手术。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1日行右手、左足扩创+左足第3、4、5趾足趾截肢+临近皮瓣转移+右手负压吸引术;2017年11月9日行右手扩创+负压吸引术;2017年11月20日右手扩创+第一掌背动脉探查+皮瓣转移+自体皮取植术。经治疗后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
受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电击伤右手、左足行截趾术等,遗留左足趾缺失构成九级残疾、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原告举证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底册及孟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宋XX(19XX年X月XX日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为长子。
原告为证明其是受雇于被告进发园林公司及收入情况,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一起挖树种树的。一般情况下,都是被告进发园林公司的老板打我电话,让我叫上一些人一起去干活。原告出事这一次我因为生病没有去,应该是老板直接叫他们去的。我和原告还有其他一些工友平时都是在一个小店里等活,老板来电话了,我们就去干活。工钱是按人工算的,一人一天200元。老板会派人记工,我们自己也会让小店里一个姓穆的代记账。老板有钱的话有时候两三个月会给我们钱,一般都是到年底统一结算。被告进发园林公司认为证人对此次原告来干活是被告老板叫的仅是推测。对证人称有一帮人挖树做工的情况没有异议。
事发时,被告宋洪军驾驶的苏C×××××起重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德强。被告宋德强承包了被告进发园林公司的吊机搬运大树的活。被告宋洪军、宋德强均取得了吊机作业资质证书。该起重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人保铜川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购买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伤无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进发园林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及暂支款共计8271.2元,原告对该垫付金额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户籍底册、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被告进发园林公司提交的垫付凭据、暂支单,被告宋德强提交的资质证书、驾驶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及人保铜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214.06元与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一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645.8元;无医嘱外购药的费用及15%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对于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645.8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而对于外购药及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些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7568.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4.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725元。
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定残时的年龄,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409元(43622×15×2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户籍底册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04元(27726*5*21%/3)。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下的金额目前可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后残疾赔偿金总额应当为147113元。
5、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人护理60天的意见,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
6、误工费。因原告未对其具体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从事绿化种植的工作,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误工期3个月,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500元。
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路程远近、就医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及支出合理性等因素,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8、住宿费。原告主张原告女儿在原告手术前一天到上海住宿发生的费用200元,因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06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7568.26元、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1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48966.2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发园林公司种树挖树,并按照被告进发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搬运种植,其行为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工作的内容直接受进发园林公司支配,而搬运种植本身也属于进发园林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应当为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可以选择基于雇主责任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亦可以选择基于侵权责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涉及请求权竞合。
就身体权纠纷而言,涉及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宋洪军、宋德强。宋洪军在操作吊机时,未能注意观察周边环境、谨慎操作,导致吊臂触碰高压线致原告触电受伤;另因事发时,宋洪军系临时替宋德强义务帮工,被告宋德强作为肇事吊车的所有人及被帮工人,理应由宋德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抓住吊钩挂绳是其完成劳务所必须的动作,其在触碰吊钩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吊钩上带电,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宋德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259966.26元(248966.26+11000=259966.26)。肇事吊车向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铜川公司投保了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意外事故,并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吊车方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人保铜川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承包的起重机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赔偿金额259966.26元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予以承担,被告人保铜川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36332.96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3633.3元。
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言,涉及主体为原告***及被告进发园林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进发园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过失,故进发园林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259966.26元(248966.26+11000=259966.26)。被告进发园林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吊机方追偿。
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侵权人和接收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本院结合上述对两方责任承担的认定,认为肇事吊机方应为最终责任承担方。现肇事吊机方的赔偿金额均在保险范围内,为免于诉累,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由被告人保铜川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36332.96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3633.3元。事故后,被告进发园林公司已向原告垫付8271.2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铜川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进发园林公司。综上,被告人保铜川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28061.76元,支付给被告进发园林公司人民币8271.2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363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8061.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苏州进发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27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6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负担28元(已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负担16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65元。两被告承担部分由两被告直接支付至本院指定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旖雯
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