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海峰、李洪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再3号
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晴,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娟。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王彤、崔燕舞向本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豫0303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2020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李高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乾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李**称,***于2014年12月8日向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乾伟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李**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李**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乾伟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万元(按照借据的约定利率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乾伟公司承担。
***、乾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乾伟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万元(按照借据的约定利率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乾伟公司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向李**借款100万元,并向李**出具借据和收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8%。乾伟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李**出具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李**通过中国银行向***指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100万元。借款期满后,***、乾伟公司未还本付息,李**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本院原审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偿还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本息清结之日止),限2015年8月31日前先还款50万元,余款限2015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二、乾伟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乾伟公司未按前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借款本金的月息0.2%向李**加付违约金。四、本案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乾伟公司自愿承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息及费用为借款金额的18‰,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对借款余额除支付上述利息费用外,每日另加1‰的违约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至。
同日,原审被告乾伟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审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李**,我在你处借款壹佰万元整,委托你将此款项转入以下账户:韩钢锋62×××70农业银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我愿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原审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100万元(小写)。转账(转入韩钢锋账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账户内)。
原审原告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8日,转入108万元,同日转出108万元,未显示交易对方姓名。
2015年5月18日,原审原告李**因与原审被告***、乾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彤、崔燕舞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李**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账户交易信息1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张,以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26日,原审被告***先后向原审原告李**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审原告李**通过韩钢锋的账户向原审被告***及其指定的李凤娟(***妻子)账户转款,原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李**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账户交易信息6张,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1份,以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之后,原审被告***及其妻子李凤娟自2011年至2013年多次向原审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
庭审后,原审原告李**提交情况说明书1份,在该情况说明书中李**称韩钢锋是其姐夫,本案出借的100万元款项系韩钢锋的钱,并对该100万元借款的经过及偿还利息的情况作出说明:1.2011年1月4日,***向韩钢锋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借款金额的3%,韩钢锋向***履行了20万元的出借义务(以建设银行2011年1月4日交易信息为证)。***向韩钢锋出具有借条。借款后,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23日(15个月零20天),***本人及通过其妻子李凤娟向韩钢锋偿还借款利息共计94600元,其中包括2011年7月1号李凤娟转给韩钢锋的70600元,2012年3月14号***转给韩钢锋的24000元。2.2013年1月9日,***向韩钢锋借款30万元,韩钢锋向***及其妻子李凤娟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中国银行转款凭条为证),当时约定月利息及费用为借款金额的3%。***向韩钢锋出具有借条。借款后,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18日(10个月零10天),***本人及通过其妻子李凤娟向韩钢锋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60000元(即借款本金为70万元,包含2011年1月4日20万元借款本金),其中包括2013年4月28日***转给韩钢锋的60000元,2013年11月2日***转给韩钢锋的10000元。3.2013年11月26日,***又向韩钢锋借款40万元,说是用于偿还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公司,解押抵押给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公司的3套房产(包括九都路61号院3-2-401、4022套,行署路1套),并承诺该3套房产解押后,均抵押给我们作为所有借款的抵押物。当时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韩钢锋在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向***及其妻子李凤娟转款388000元(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条为证),履行了出借义务。***向韩钢锋出具有借条。但是,***收到借款388000元后,偿还给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将3套房产解押后,却未履行将解押的3套房产抵押给我的承诺,私自将这3套房产中的九都路61号院3-2-402的房产过户到***侄子名下,九都路61号院3-2-401的房产抵押给了债权人崔燕舞,只将行署路的一套房产抵押给我。至今,***没有再支付过一分钱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4.2013年4月韩钢锋全家都到天津去定居了,但是***欠我和韩钢锋的钱还没还,我和韩钢锋就找到***让他还钱,他没钱还,韩钢锋就说让他重新给我出具一份借条,以后照着我的头还钱,同时也方便我去向***讨要借款。即我姐夫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我,由我催收和主张权利,***也同意。2014年12月8日,***向我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共计100万元,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将西工区行署路的房子抵押给我,还以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及妻子李凤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及妻子李凤娟一拖再拖,故我将***及乾伟公司诉至贵院。以上情况属实,由庭审中我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借款抵押同,借据等为证,韩钢锋也可以出庭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李**于2015年5月18日来院主张原审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在原审中提交了***出具的借据、收据、借款当日(2014年12月8日)支付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且***当庭予以认可,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其与***、乾伟公司民间借贷二个案件中,李**自认已收到执行款50余万元。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后,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又自认涉案的1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系韩钢锋,其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韩钢锋向李凤娟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原审原告李**在原审及再审中对该100万元借款的说法前后矛盾,提交的借款支付凭证也不一致。本院认为,李**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韩钢锋与李凤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其现有主张。综上,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基于上述借贷关系达成的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炎昌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梦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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