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海峰、李洪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再2号
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晴,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娟。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王彤、崔燕舞向本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23日,我院作出(2020)豫03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2020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李高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乾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李**称,2014年12月8日,***向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乾伟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以其自有的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8号院12号楼1-301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向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李**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李**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李**、乾伟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5万元(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按照抵押房产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8号院12号楼1-301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息及违约金;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乾伟公司承担。
***、乾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乾伟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5万元(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判决***按照抵押房产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8号院12号楼1-301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定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息及违约金;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乾伟公司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向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息及费用为借款金额的18‰,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对借款余额除支付上述利息费用外,每月另加收0.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同日,李**(甲方、抵押权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同借据一致。同时约定丙方愿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41288号,座落于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8号院12号楼12-1-301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2014)洛市证经字第2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公证。同日,李**、***签订房地产价值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同日,乾伟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为***在你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无论主债务人是否提供有物保,债权人均可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得以主债务人的物保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因***未如约偿还借款,李**于2015年7月诉至来院。本院原审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于2015年9月12日前偿还李**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李**有权以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8号院12号楼12-1-3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乾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75元,由***自愿承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息及费用为借款金额的18‰,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对借款余额除支付上述利息费用外,每月另加收0.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至。”
同日,原审原告李**(甲方、抵押权人)与原审被告***(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同借据一致。同时约定丙方愿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41288号,座落于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8号院12号楼12-1-301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2014)洛市证经字第2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公证。
同日,原审原告李**、原审被告***签订房地产价值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
同日,原审被告乾伟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为***在你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无论主债务人是否提供有物保,债权人均可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得以主债务人的物保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同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2015年5月18日,原审原告李**因与原审被告***、乾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彤、崔燕舞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庭审中,李**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账户交易信息1张,证明2012年5月24日,***向李**借款50万元,李**通过韩钢锋账户向***指定的李凤娟(***妻子)账户转款,李**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李**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交易信息3张,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1张,证明***及其妻子李凤娟先后分多次向李**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李**提交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2份,证明2014年4月2日,***仍未偿还上述50万元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50万元借款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共同到洛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庭审后,李**提交情况说明书1份,在该情况说明书中李**称韩钢锋是其姐夫,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中,有李**30万元,韩钢锋20万元,并对该50万元借款的经过及偿还利息的情况作出说明:2012年5月24日,***向韩钢锋借款50万元,韩钢锋就把我放在他那儿的30万元和他自己的20万元一起借给了***(以建设银行2012年6月24日交易信息为证),当时约定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向韩钢锋出具有借条。借款后,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18日(17个月零15天),***本人及通过其妻子李凤娟向韩钢锋偿还借款利息262500元,其中包括2012年10月29日李凤娟转给韩钢锋的64000元,2013年3月1日***转给韩钢锋的3000元,2013年8月27日李凤娟转给韩钢锋的120000元,收取利息现金48500元。截止目前,我自己的30万元收到利息157500元,韩钢锋收到利息后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2013年4月韩钢锋全家都到天津去定居了,但是***欠我和韩钢锋的钱还没还,我和韩钢锋就找到***让他还钱,他没钱还,韩钢锋就说让他重新给我出具一份借条,以后照着我的头还钱,同时也方便我去向***讨要借款。即我姐夫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我,由我催收和主张权利,***也同意。2014年12月8日,***向我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共计50万元,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将西工区行署路的房子抵押给我,还以乾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为了保险起见,要求***、李凤娟与我一起到洛阳市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庭审中已提交公证书。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及妻子李凤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及妻子李凤娟一拖再拖,故我将***及乾伟公司诉至贵院。以上情况属实,韩钢锋可以出庭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李**于2015年7月15日来院主张原审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在原审中提交了***出具的借据、收据,庭审中其称出借的款项是一部分是自己的现金,一部分是从亲戚、朋友处周转而来并于庭审后提交部分取款凭证,且***予以认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年西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其与***、乾伟公司民间借贷二个案件中,李**自认已收到执行款50余万元。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后,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又自认涉案的50万元借款中30万元的出借人系韩钢锋,另外20万元的出借人系其本人,提交了2012年5月24日向李凤娟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为证。原审原告李**在原审及再审中对该50万元借款的说法不一、前后矛盾,提交的借款支付凭证也不一致。本院认为,李**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韩钢锋与李凤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其现有主张。综上,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基于上述借贷关系达成的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炎昌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梦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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