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李凤娟。
***因与***、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王彤、崔燕舞向该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20)豫0303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9月17日该院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韩钢锋与李凤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5月24日***向韩钢锋借款50万元,韩钢锋随后把自己的20万元以及上诉人的30万元一起以韩钢锋的名义借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姐夫韩钢锋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上诉人***的妻子李凤娟,***收到借款后向韩钢锋出具相应的借条,韩钢锋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钢锋通过其妻子李凤娟的账户仅向上诉人韩钢锋偿还利息262500元,之后再未偿还过本息。2013年4月,韩钢锋全家到天津定居,上诉人与韩钢锋多次找被上诉人***让其偿还剩余本息,但因***称其没有钱暂时偿还不了,于是韩钢锋让***重新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即韩钢锋将其对被上诉人***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以后由上诉人向***主张剩余借款本息,***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4月2日,***向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据以及收据,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重新进行约定。同日,上诉人与***又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在洛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韩钢锋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通知了***,***也出具了新的借据等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就剩余借款本息向***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韩钢锋与李凤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明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及原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据、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从韩钢锋处受让了涉案50万元债权,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为由驳回诉求明显错误。再审中上诉人按照实际情况及时提供了证据材料,且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原审中称涉案资金来源于自己的现金和从亲戚朋友处周转而来的现金,与再审中称涉案50万元有30万元是自己的钱和20万元是韩钢锋的钱,其实是相互印证的,只是原审时被上诉人***能够到庭参加诉讼,认可借款事实。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能够达成调解意向,但是法官说必须要提供一些银行的取现凭证,因为借据上说是收到现金,上诉人也就没有多想,提供了一些取现凭证。后来公安机关调查涉案50万元借款的来龙去脉时,上诉人与韩钢锋都据实陈述,与再审庭审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却以原审庭审与再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乾伟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5万元(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判决***按照抵押房产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8号院12号楼1-301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定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息及违约金;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乾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2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息及费用为借款金额的18‰,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对借款余额除支付上述利息费用外,每月另加收0.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至。”同日,***(甲方、抵押权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同借据一致。同时约定丙方愿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41288号,座落于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8号院12号楼12-1-301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2014)洛市证经字第2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公证。同日,***、***签订房地产价值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同日,乾伟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为***在你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无论主债务人是否提供有物保,债权人均可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得以主债务人的物保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同日,***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5年5月18日,***因与***、乾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彤、崔燕舞向该院申请再审。
再审庭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账户交易信息1张,证明2012年5月24日,***向***借款50万元,***通过韩钢锋账户向***指定的李凤娟(***妻子)账户转款,***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交易信息3张,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1张,证明***及其妻子李凤娟先后分多次向***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提交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2份,证明2014年4月2日,***仍未偿还上述50万元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50万元借款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共同到洛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书1份,在该情况说明书中***称韩钢锋是其姐夫,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中,有***30万元,韩钢锋20万元,并对该50万元借款的经过及偿还利息的情况作出说明:2012年5月24日,***向韩钢锋借款50万元,韩钢锋就把我放在他那儿的30万元和他自己的20万元一起借给了***(以建设银行2012年6月24日交易信息为证),当时约定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向韩钢锋出具有借条。借款后,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18日(17个月零15天),***本人及通过其妻子李凤娟向韩钢锋偿还借款利息262500元,其中包括2012年10月29日李凤娟转给韩钢锋的64000元,2013年3月1日***转给韩钢锋的3000元,2013年8月27日李凤娟转给韩钢锋的120000元,收取利息现金48500元。截止目前,我自己的30万元收到利息157500元,韩钢锋收到利息后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2013年4月韩钢锋全家都到天津去定居了,但是***欠我和韩钢锋的钱还没还,我和韩钢锋就找到***让他还钱,他没钱还,韩钢锋就说让他重新给我出具一份借条,以后照着我的头还钱,同时也方便我去向***讨要借款。即我姐夫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我,由我催收和主张权利,***也同意。2014年12月8日,***向我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共计50万元,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将西工区行署路的房子抵押给我,还以乾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为了保险起见,要求***、李凤娟与我一起到洛阳市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庭审中已提交公证书。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及妻子李凤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及妻子李凤娟一拖再拖,故我将***及乾伟公司诉至法院。以上情况属实,韩钢锋可以出庭证明。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2015年7月15日来院主张***向其借款50万元,在原审中提交了***出具的借据、收据,庭审中其称出借的款项是一部分是自己的现金,一部分是从亲戚、朋友处周转而来并于庭审后提交部分取款凭证,且***予以认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5)年西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其与***、乾伟公司民间借贷二个案件中,***自认已收到执行款50余万元。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后,审理过程中,***又自认涉案的50万元借款中30万元的出借人系韩钢锋,另外20万元的出借人系其本人,提交了2012年5月24日向李凤娟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为证。原审原告***在原审及再审中对该50万元借款的说法不一、前后矛盾,提交的借款支付凭证也不一致。该院认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韩钢锋与李凤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其现有主张。综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基于上述借贷关系达成的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以及款项是否交付应严格审查,本案仅有***出具的借条无法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2015年7月15日起诉时称50万元交付的证据是一部分是自己的现金,一部分是从亲戚、朋友处周转而来并于庭审后提交部分取款凭证,且***予以认可,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后,***又称涉案的50万元借款中30万元的出借人系韩钢锋,另外20万元的出借人系其本人,提交了韩钢锋2012年5月24日向李凤娟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关于5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起诉要求***、乾伟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富林
书记员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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