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

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大某某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5号院四区8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柳玉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7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娜,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9)冀0823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2020年5月6日因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作出(2020)冀08民终84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河北省平泉地区”的合作项目,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的依据及主要证据为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署的《河北平泉地区钻探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一家国企,财务做账规范,每年都会依法审计,针对“河北省平泉地区”的钻探施工项目,发票、付款凭证、结算单、记账凭证等都有详细规范的归档,“河北平泉地区”的钻探施工项目,自2011年开始至项目结束,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合计4386073.58元。具体如下:(1)、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3200916.58元。(2)、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185160.00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度的两张发票额度一致。同时,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的额度一致。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结算单中明确,双方确认工程款的结余为1185160.00元,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支付凭证及记账凭证作为证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四张由承德市平泉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作为欠款的依据,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支付凭证及记账凭证作为证据,并且原件当庭让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予以核对,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平泉项目未拖欠工程款。4、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提交了400000.00元的发票,上诉人当庭进行了答辩,同时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作为证据,但在判决中未体现。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仅针对平泉的合作项目提交了证据,因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40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科目辅助汇总账》,应为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记账,其如何获得等细节无法说清楚,该汇总账中工程款结余的额度是错误的。同时,该《科目辅助汇总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三、经核实,除了第一个“河北省平泉市”的合作项目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吉林省柳河金厂沟”、“吉林临江地区”等合作。同时,在最后合作的“吉林临江地区”项目中,由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上诉人未支付部分工程款额度为1843299.9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04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原告大***公司承包被告北京中资环公司承揽的部分钻探工程的施工。双方开始在河北省平泉市境内合作,同时在内蒙古自治区及吉林省也有合作。期间的2013年1月28日,以北京中资环公司为甲方,大***公司为乙方,曾签订《河北平泉地区钻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在河北平泉地区开展钻探工程施工,由乙方综合承包的方式承担本项目部分钻探施工。甲方将完成本钻探项目施工1个机台的设备、材料、人员组织委托给乙方,乙方要完成项目部安排的相应的钻探施工工程量。二、乙方负责在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的整个过程中施工现场的人员安全,并承担一切费用;乙方施工所需技术人员、工人及全部施工机械、机具及材料尽量自行解决;乙方负责把岩心及时运送到业主指定的地点;自行调节钻机进场台数,保证按合同工期完成任务;配合甲方完成开具当地施工税票。三、本工程承包单价按有效钻探进尺进行计算,每米540.00元,此单价为综合承包单价,含所有项目施工中所有相关费用。四、甲方按业主方认定的《工程施工验收报告单》和《工程施工承包价款结算表》进行结算。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应由甲方项目部向业主提出验收申请,经业主方组织验收核准签字,并由项目部签字确认。甲方在收到业主的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每次按结算到账的工程款的80%计算工程款。如果甲方没有收到业主结算的工程款,也不与乙方进行付款(如果是因甲方的原因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损失,如果是因业主的原因则乙方有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五、乙方应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业主方下达的钻探工程量,质量不合格必须返工,其费用不再另行支付。甲方与业主合同中有关奖惩条款由乙方承担。”合作期间,被告北京中资环公司支付给原告大***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告出具过工程款发票。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北京中资环公司尚欠原告大***公司工程款2110000.00元。2019年4月1日及7月30日,北京中资环公司分别支付给大***公司20000.00元和50000.00元计7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资环公司给付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被告的辩解仅限于双方在平泉境内的部分合作项目,只就原告提供的数张发票载明的工程款的支付提交了证据。被告对盖有被告公章、且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具名的“科目辅助汇总账---供应商汇总账”无合理解释,对2019年4月及7月仍向原告付款的解释无事实依据。按照会计记账的一般规则,账面供应商贷方载明的数额,能够证明是记账方应该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所以,本院确认,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北京中资环公司尚欠原告大***公司工程款2110000.00元,扣减以后支付的70000.00元,还欠2040000.00元。原告大***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资环公司给付工程款20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大***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市人民法院,账号50×××16,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计签订了平泉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吉林省柳河金厂沟、吉林临江地区四个钻探施工合同。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吉林临江地区钻探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按业主方认定的《工程施工验收报告单》和《工程施工承包价款结算表》进行结算。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应由甲方项目部向业主提出验收申请,经业主方组织验收核准签字,并由项目部签字确认。2、甲方在收到业主的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每次按结算到账的工程款的80%计算工程款。如果甲方没有收到业主结算的工程款,也不与乙方进行付款(如果是因甲方的原因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损失,如果是因业主的原因则乙方有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是四个钻探施工合同中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已将平泉地区钻探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给付完毕,现拖欠吉林临江地区钻探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吉林临江地区的钻探项目已完工,上诉人认可2015年底与业主进行了结算,但主张业主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拖欠吉林临江地区的工程款。2019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询证函中,记载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943299.9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计签订了平泉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吉林省柳河金厂沟、吉林临江地区四个钻探施工合同。因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中未明确给付的是哪个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上诉人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科目辅助汇总表”中亦未明确欠付的工程款为吉林临江地区的工程款,现上诉人主**泉地区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拖欠的是吉林临江地区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该主张成立,上诉人认可吉林临江地区的工程已完工,其与业主方已于2015年底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至今未向业主方积极行使权利,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现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拒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显失公平,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科目辅助汇总账由上诉人公司出纳田丰制作,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以该汇总账中载明的金额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由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询证函中,记载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943299.92元,说明至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数额为1943299.92元,因此,本院认定至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943299.92元,上诉人对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9)冀0823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3299.92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大***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0.00元,减半收取11560.00元,由大***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00元,由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00元,由大***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0.00元,由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负担2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审判员高伶丽审判员应春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顾      成      龙

书 记 员 赵      萌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