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胜利路鑫鑫住宅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宋景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004室。
法定代表人:柳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宋景轩,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宋泽,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探公司)、原审被告宋景轩、宋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钻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原审被告***、宋景轩、宋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是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原审以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10年期间进行钻探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催收函提出异议,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其次,终孔确认书并非原件,这些确认书并非上诉人的法人签字,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进行文字鉴定。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应付200多万元的服务费是不小的数额,双方必须面对面的结算,依据书面的结算书,这个结算书包括钻孔米数,每米多少价款等。而本案中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不符合证据法的有关规定。二审应依法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钻探公司辩称,本案第一次审理时,被上诉人已供了18份终孔确认书的原件,上诉人仅仅是口头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其陈述违反诚信原则。被上诉人的催收款函载明尚欠服务费的具体金额,上诉人在回复函中并未提出异议,当然就是对此金额的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终孔确认书与应收款催收函及回复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欠付款项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宋景轩、宋泽述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审被告没有关联性。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钻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5,976.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出示的付款凭证三张,证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宋泽代表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20万元,四被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终孔确认书18份(15份为宋景轩签字确认,3份为吕绍林签字确认),证实2010年原告为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实际施工的钻孔工作是有18个孔的事实,四被告认为终孔确认书中并非被告宋景轩本人签字,吕绍林与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无任何关系,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效证据证实终孔确认书并非宋景轩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对宋景轩签字的15份终孔确认书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吕绍林系被告德克油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吕绍林签字的3份终孔确认书不予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应收款催收函、应收款催收函回复,证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德克油田公司邮寄应收款催收函,催收函中载明了“……截至2013年6月30日,贵公司尚有2,505,976.50元服务费未支付。依据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上述款项已逾期未支付,望贵司尽快支付。如对本函内容有任何异议,请于2013年8月10日前书面通知(或传真)至本公司,我公司将从速派人与贵公司友好协商解决……”,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在收到该催收函后,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做出了应收款催收函回复,回复函中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和贵公司的黄震董事长口头商定,对于贵公司为我公司提供的钻探服务费用的付款方式如下①在我公司矿权转让后所获金额中给付贵公司钻探服务费用;②如资金确实紧张我公司可用股份预顶贵公司的钻探服务费用……”,四被告对应收款催收函、应收款催收函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收到催收函后向原告付款20万元,钻探服务费已支付完毕,因应收款催收函中明确了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欠付原告服务费金额为2,505,976.50元,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在应收款催收函回复中仅对付款方式及开具票据事项进行了回复,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该应收款催收函、应收款催收函回复结合15份终孔确认书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的服务费为2,505,976.5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出示的若羌县工商局工商档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实被告德克油田公司的股东宋景轩、宋泽在2018年12月20日前分别增加出资867万元、833万元,增加出资并未实际出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宋景轩、宋泽、***认可增加出资的事实,但认为该公司的矿区划在野骆驼保护区内后有变更了登记,现在两个股东不需要增加出资了。2019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若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告德克油田公司股东应缴出资与实缴工资情况,被告宋景轩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55万元,被告宋泽认缴出资额为24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45万元,已完成出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4.对原告出示的其公司人员向被告宋景轩发送的短信截屏3张、2017年11月7日与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监事及被告***的录音一份,证实2017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景轩及监事***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对短信记录认可,但认为2017年发送短信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录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原告2017年向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中资环公司与被告德克油田公司虽未签订钻探服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2010年期间进行钻探服务的事实,故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为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提供了钻探服务,被告德克油田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钻探服务费。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05,976.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在向原告发出的应收款催收函回复仅对欠付服务费的付款方式作出了回复,并未对应收款催收函中载明的欠付服务费金额2,505,976.50元提出异议,应收款催收函及应收款催收函回复可以视为双方对钻探服务费用的决算依据,扣除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宋泽代表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支付的共计200,000元服务费后剩余2,305,976.50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05,97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景轩、宋泽对上述2,305,976.5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景轩、宋泽作为被告德克油田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档案中宋景轩认缴出资为255万元,实缴出资为255万元,宋泽认缴出资为245万元,实缴出资为245万元,被告宋景轩、宋泽作为被告德克油田公司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对被告德克油田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作为公司监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提出的原告的钻探服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是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未付服务费的归还时间,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由被告新疆德克油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5,976.5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确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物资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钻探公司曾在2010年期间提供过钻探的事实,上诉人物资公司作为劳动成果的接收者,应当积极履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义务。上诉人物资公司认为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已不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只是其单方陈述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钻探公司发出的《应收款催收函》中明确载明了尚欠服务费的具体金额,但上诉人物资公司在回复意见中不仅只字未对金额提出异议,而且还提出了两种付款方式。上诉人物资公司认为回复中“商定付款”就是对金额提出了异议,从文义解释来看,只有先确定价款后,才会商定付款。上诉人物探公司出具回复之后又陆续支付了20万元,如果其认为支付20万元就意味着服务费已经付清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物资公司负有提供支付20万元后就视为已经结算完毕的有效证据。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时,被上诉人钻探公司已提供了终孔确认书的原件,甲方处“宋景轩”的签字清晰可见,也不存在涂改等痕迹,上诉人物资公司只是口头表示不是宋景轩本人所签,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陈述意见,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退一步讲,终孔确认书只是印证了被上诉人钻探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且上诉人物资公司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如前所述,从双方出具的催收款及回复中,对尚欠服务费的金额已经进行了明确,如果上诉人认为确认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应由其提供足以推翻该金额的相应证据。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在卷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2,305,976.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7.81元,由上诉人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丹
审 判 员 赵 艳 萍
审 判 员 董 攀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苏克巴特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