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24民初659号
原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004室。
法定代表人:柳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29号附1号6号楼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宋泽,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宋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资环公司)与被告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德克油田公司)、***、宋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8)新282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中资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民终8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资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宋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资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5976.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期间年对被告公司位于新疆若羌红柳沟项目提供钻探施工技术服务,截至施工完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05976.5元,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三次付款40万元后,尚欠2305976.50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宋泽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系执行董事,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被告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德克油田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存在服务关系的事实我们认可,但是我们不欠原告的钱,我们已经付完款了。
***、宋泽、***辩称,同意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不认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付款凭证三张,证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宋泽代表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20万元,四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出示的终孔确认书18份(15份为***签字确认,3份为吕绍林签字确认),证实2010年原告为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实际施工的钻孔工作是有18个孔的事实,四被告认为终孔确认书中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吕绍林与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无任何关系,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效证据证实终孔确认书并非***本人签字,故本院对***签字的15份终孔确认书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吕绍林系被告德克油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吕绍林签字的3份终孔确认书不予确认;
2.对原告出示的应收款催收函、应收款催收函回复,证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德克油田公司邮寄应收款催收函,催收函中载明了“……截至2013年6月30日,贵公司尚有2505976.5元服务费未支付。依据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上述款项已逾期未支付,望贵司尽快支付。如对本函内容有任何异议,请于2013年8月10日前书面通知(或传真)至本公司,我公司将从速派人与贵公司友好协商解决……”,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在收到该催收函后,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了应收款催收函回复,回复函中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和贵公司的黄震董事长口头商定,对于贵公司为我公司提供的钻探服务费用的付款方式如下①在我公司矿权转让后所获金额中给付贵公司钻探服务费用;②如资金确实紧张我公司可用股份预顶贵公司的钻探服务费用……”,四被告对应收款催收函、应收款催收函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收到催收函后向原告付款20万元,钻探服务费已支付完毕,因应收款催收函中明确了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欠付原告服务费金额为2505976.5元,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在应收款催收函回复中仅对付款方式及开具票据事项进行了回复,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该应收款催收函、应收款催收函回复结合15份终孔确认书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的服务费为2505976.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出示的若羌县工商局工商档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实被告德克油田公司的股东***、宋泽在2018年12月20日前分别增加出资867万元、833万元,增加出资并未实际出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宋泽、***认可增加出资的事实,但认为该公司的矿区划在野骆驼保护区内后有变更了登记,现在两个股东不需要增加出资了。2019年12月17日本院依职权向若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告德克油田公司股东应缴出资与实缴工资情况,被告***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55万元,被告宋泽认缴出资额为24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45万元,已完成出资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4.对原告出示的其公司人员向被告***发送的短信截屏3张、2017年11月7日与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监事及被告***的录音一份,证实2017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公司对短信记录认可,但认为2017年发送短信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录音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2017年向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资环公司与被告德克油田公司虽未签订钻探服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2010年期间进行钻探服务的事实,故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为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提供了钻探服务,被告德克油田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钻探服务费。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05976.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在向原告发出的应收款催收函回复仅对欠付服务费的付款方式作出了回复,并未对应收款催收函中载明的欠付服务费金额2505976.5元提出异议,应收款催收函及应收款催收函回复可以视为双方对钻探服务费用的决算依据,扣除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宋泽代表被告新疆德克油田公司支付的共计200000元服务费后剩余2305976.5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克油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0597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泽对上述2305976.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泽作为被告德克油田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档案中***认缴出资为255万元,实缴出资为255万元,宋泽认缴出资为245万元,实缴出资为245万元,被告***、宋泽作为被告德克油田公司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对被告德克油田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作为公司监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提出的原告的钻探服务费已经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德克油田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是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未付服务费的归还时间,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疆德克油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5976.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7.81元,由被告新疆德克油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 陪 审员 曹治坤
人民 陪 审员 刘雅菲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陈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