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

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与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8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004室。
法定代表人:柳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胜利路鑫鑫住宅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管,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幸福路35号3号楼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系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泽,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系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文国,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德克油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油田公司)、***、宋泽、桂文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资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德克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宋泽、桂文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克油田公司在一、二审中对上诉人中资环公司2010年期间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由其出具的催收款回复亦得到了证实。双方对已付40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如何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催收款回函中虽然对金额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但是提出了希望上诉人派人商定付款和开具票据的事宜。上诉人也未提供催收函上的金额是双方经过实际结算所得,因此催收款回函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德克油田提出工程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虽然其对终孔确认书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效依据。该证据载明了具体的工程量,能够作为据实结算的有效依据之一,属于本案中确定被上诉人德克油田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的关键性证据,一审应当对该证据进行认证,仅从催收函及付款请求书单方不能证实工程价款,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中资环钻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7.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樊飞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