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04民初965号
原告:沈阳东大三建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0463073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辽宁)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7379121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大三建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被告新泰(辽宁)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13.8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08.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详见附表。违约金计算明细。上述标的总额18220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750千克每小时熔化炉维修项目,项目编号为系G13655,约定费用为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维修项目,但被告仅支付维修费用17000元,尚欠付26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750千克每小时熔化炉塔***项目,编号为G14645,约定费用为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维修项目,但被告未付全部款项。2014年9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150千克每小时熔化炉维修项目,签订项目编号为G14639维修合同,约定费用为47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追加维修范围又与原告签订项目编号G14639-1补充维修合同,约定费用为5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维修项目后,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上述四份合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138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通过发送付款请求书、拜访、电话沟通等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泰公司辩称,因被告方2014年内部管理混乱,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现在所述,被告方未与原告方签订过上述合同,应由原告方继续举证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故不存在付款情况;第二,上述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上述合同的签订原告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G13655合同报价书、工程验收报告书(均为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新泰公司委托原告沈阳东大三建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进行750千克融化炉维修项目,项目编号为G13655,约定费用为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维修项目,但被告仅支付维修费17000元,尚欠付26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方的印章是新泰(辽宁)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能源动力部。下面有个小星星,我公司根本没有这个公章。
证据二、G14645合同报价书、工程验收报告(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七百五十千克熔化炉塔***项目,项目编号为G14645,约定费用为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维修项目,但被告未付全部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庭前提交的不一致,没有原告的该工程验收报告书,也无法证明该工程能与该工程进行对应,故被告对真实性异议。
证据三、G14639维修合同(复印件)、1.5T塔式融化炉维修协议书、G14639-1报价单,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150千克熔化炉维修项目,签订项目编号G14639,约定费用为47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追加维修范围,又与原告签订项目编号G14639-1,补充维修,约定费用为5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维修项目后,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仅有原告方盖章没有被告方盖章,且付款条件为工程结束后百分之百支付。原告方应提供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明,且其提供的MF144100-2号维修。合同与其证明目的无关。
证据四、2018年10月8日付款请求书,2019年6月18日付款请求书、2020年10月9日付款请求书以及请求书发送截图2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就上述被告所拖欠款项多次主张进行支付,但是被告未支付,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已经过时效的。被告认为,原告方举证的电脑截屏中无法体现发送文件的内容,且收件人一方也无法确定是被告方员工,其举证的请求书最早一份时间是2018年,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未接收过上述文件,也并未对其进行过回复。
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6000元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计算、1万元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47000元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55000元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数额分别为10798.67元、3670元、17390元、20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给付138000元的款项,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已经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现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起诉,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另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复印件居多,被告对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在日后商事经营中应加强合同管理,以便保护自身的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东大三建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原告沈阳东大三建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