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东华新型社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再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陵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袁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魁,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静月,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东华新型社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东华镇东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柴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勋,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东华新型社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9)豫01民终9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4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良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魁、纪静月,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波、柴红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凯公司申请再审称,1.已生效的另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登封法院)(2016)豫0185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豫民申4380号民事裁定准许良凯公司另案诉讼,而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错误,与上述生效裁判相矛盾,程序明显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登封法院(2016)豫0185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仅就东华公司自认的217万元进行了先行判决,良凯公司的剩余诉求未判决,剩余工程款仍然有争议,良凯公司完全可以另案诉讼。(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良凯公司提起的后诉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与前诉不同,良凯公司提起的后诉是与前诉不同的独立的诉,不构成重复起诉。2.良凯公司依据上述另案生效裁判向登封法院就先行判决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即东华公司仍应再支付给良凯公司相应的工程造价款4059725.05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对另案判决未解决的争议问题未进行开庭审理就下发裁定书,未对良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工程结算书进行质证,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定程序。3.良凯公司一审时申请撤销对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的起诉,但一审并未对此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也未在(2019)豫0185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中写明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未在一审裁定中列明华西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中关于举证权利与新证据问题的论述涉及的是实体问题,实体问题应当由判决书判决,而不应该在裁定书中论述实体问题。故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责令登封法院继续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判决。
东华公司辩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适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对计价办法等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因此登封法院(2016)豫0185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正确。(2)良凯公司在登封法院另案一审诉讼时未提出鉴定,在上诉时提出鉴定超出举证期限,因此郑州中院不允许鉴定并据此维持原判正确。后良凯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已驳回其申请正确。2.良凯公司违反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方委托进行工程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是违法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良凯公司向登封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和另案已经生效裁判重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裁定驳回良凯公司起诉正确。良凯公司申请再审,是对已经生效有定论的事实反复缠诉。4.登封法院一审裁定引用部分实体事实并无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良凯公司的再审请求。
良凯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登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华公司向良凯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059725.05元并支付拖欠4059725.05元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止);诉讼费由东华公司承担。
登封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前诉登封法院(2016)豫0185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和郑州中院(2017)豫01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华公司支付良凯公司工程款217万元及利息,此后良凯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河南瑞勤凯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计算,并以工程结算书作为新证据提起本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良凯公司与东华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提起另案诉讼,判决发生效力后,良凯公司依据其单方委托有关机构所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再次就同一建设工程东华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因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工程结算书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形,因而良凯公司提起本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再者,良凯公司在前诉一审中并未就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其在二审时申请鉴定,因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失权规定,应视为良凯公司自行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故二审判决生效后,良凯公司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就工程价款所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良凯公司以此为据提起诉讼,并再次申请鉴定亦有违诚信诉讼原则。登封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豫0185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驳回良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278元,减半收取计19639元,予以退还。
良凯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登封法院进行审理。
郑州中院二审认为,良凯公司提起本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豫01民终91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良凯公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8元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良凯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后诉即登封法院(2019)豫0185民初1877号案件与前诉登封法院(2016)豫0185民初2472号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审理。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后诉的当事人为原告良凯公司、被告东华公司,而前诉的当事人为原告良凯公司、被告东华公司和华西公司,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其次,后诉诉讼请求是良凯公司要求东华公司支付扣除前诉已经判决的2170000元工程款后的拖欠工程款4059725.05元,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良凯公司要求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050789.07元并支付利息,华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再次,前诉登封法院(2019)豫0185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页载明良凯公司要求支付多余工程款的诉请,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且本院对前诉作出的(2017)豫民申4380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亦认定良凯公司可以新证据另行起诉。最后,前诉一审法院未向良凯公司释明可以进行工程价款鉴定,良凯公司在前诉二审期间就工程价款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又以其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为由不予准许。在本案审理中,应就工程款鉴定问题向良凯公司行使释明权,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一、二审驳回良凯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良凯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9103号民事裁定及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毛彦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继伟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