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陵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300171125270T(11)。
法定代表人:袁进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魁,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梦辉,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陇海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181554209316Q(11)。
法定代表人:王秀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东华新型社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东华镇东华大道西段,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85000023961,组织机构代码:054706367。
法定代表人:柴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波,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登封市东华新型社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良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魁、楚梦辉,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柴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050789.07元,利息每月68640.45元,从2014年6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华西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经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6700789.07元,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尚欠工程款8050789.07元未付。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东华公司认可的欠付工程款2170000元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错误,计算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华西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东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西公司未作答辩。
良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良凯公司与华西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东华公司承担良凯公司工程款8050789.07元,利息每月68640.45元,从2014年6月起直到付清工程款为止;华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工程鉴定费等由东华公司和华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良凯公司与华西公司商洽拟定了《登封市东华镇王村社区(华西锦城国际)一期工程(13#、17#、18#楼)施工合同》,后由于其他原因,该工程又以东华公司为合同主体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3月21日由东华公司与良凯公司签订了该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项目:登封市东华镇王村社区(华西锦城国际)一期工程(13#、17#、18#楼)2、建筑面积待定,最终以实际图纸面积为准;3、工程地址为河南省登封市东华镇王村。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除发包人分包工程以外的所有内容)。三、工程总工期不超过2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如有调整,以招标人最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通过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报告出具且提供备案中需要承包方提供的所有资料之日为准。四、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有关验收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应设计文件的要求。五、本工程为可调价格合同,最终以实结算。六、工程价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支付,约定了相应的支付节点及比例。其中,约定结算完成、备案手续完成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竣工结算约定为,本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经质监站和五大责任主体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方后,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从收到双方认可的整套结算资料后,双方应在90天内结算完毕,并签署结算报告;发包方付至承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位工程质保金。七、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返还。承包方缴纳20万元/栋作为履约保证金,待主体封顶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八、工程质量验收及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需的所有手续均由承包方负责办理,发包方提供协助。工程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并经质监站分户验收通过后,承包方应将工程及时移交给发包方。该合同还对另行约定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双方对施工材料的约定、工程变更和签证、双方的工作、违约、索赔和争议解决等做出了约定。后良凯公司按照东华公司的指示对《登封市东华镇王村社区(华西锦城国际)一期工程(13#、17#、18#楼)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东华公司共计支付良凯公司工程款875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退还良凯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也未移交给东华公司使用及竣工结算。被告东华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17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良凯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华西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无效以及要求华西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承认良凯公司与华西公司洽谈合同,但最终并没有与华西公司签订合同。良凯公司诉请确认其与华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无证据证明与华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华西公司与东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只对自己的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表明东华公司与良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与华西公司无关。良凯公司要求华西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证据,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结算,但被告华东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17万元未付表示认可。对良凯公司要求支付多余工程款的诉请,因无证据,且东华公司也不认可,不予支持。待原告持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东华新型社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6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56元,由原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0元,由被告登封市东华新型社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56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良凯公司向法庭提交华西锦城国际13、17、18号楼施工图纸一套,设计修改通知单及技术核定单一组,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华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组,华西锦城国际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图纸和工程变更进行了施工,涉案房屋已经销售,业主已实际入住,工程质量合格,同时证明二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华西公司对被上诉人东华公司有控制权。上诉人良凯公司同时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华西锦城国际13、17、18号楼一期住宅项目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东华公司认为,施工图纸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设计修改通知单及技术核定单系复印件,且盖章的地方不清楚,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加盖工商部门印章,且二被上诉人系独立法人,不影响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认购协议书系复印件,显示销售方为被上诉人东华公司,说明本案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东华公司。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安置房,尚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部分安置人员急需入住,并未经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允许;照片中显示的是华西锦城国际售楼部,其他照片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移交的工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东华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属于权利的放弃;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施工范围、计取工程价款等具体内容,足以判定工程价款,无需通过鉴定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22日、8月24日工程付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良凯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并以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良凯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本案上诉人良凯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良凯公司主张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印章、合同中存在不合理条款和霸王条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与其实际接受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开工通知、向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并接受工程款的行为、二审期间认可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相互矛盾。上诉人良凯公司明知其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相关项目的计价取费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单方以政府定额为标准作出建设工程决算书,并要求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050789.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良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050789.0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良凯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上诉人良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故上诉人良凯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东华公司从2014年6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每月利息68640.45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华西公司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二者均系独立法人,均能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良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华西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良凯公司以政府定额为标准单方作出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决算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良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故对上诉人良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良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6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