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3民初540号
原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陵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袁进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
负责人:陈治华,系该村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凯建筑公司)与被告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墙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进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被告白墙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新义小区”1#楼基础增加工程款211043.74元,一层施工、拆除工程款48599.59元,赔偿停工期间的看护损失102000元,合计361643.3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4日,良凯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新义小区”1#楼;建筑地点:新安县正村乡白墙村村南;结构形式:砖混六层;建筑面积:约3600平方米;同时双方对承包内容、承包造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良凯建筑公司便开始基础施工,但因设计变更,导致基础工程量增加。2009年9月,由于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停工,此后被告便把涉案工程转让给洛阳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2011年9月,该开发公司把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直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在该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对良凯建筑公司原来施工的一层进行了拆除。对于拆除的工程,以及基础增加的工程和停工期间的看护损失,原告从涉案工程转让后就开始找被告解决,但其总是以让开发商解决为由推诿至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白墙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新安县正村乡白墙村村民委员会,而新安县正村乡白墙村的村委会名称为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民委员会,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存在;二、白墙村委员会现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本代理人持有的委托手续加盖的公章,系白墙村委员会成员加盖,本代理人持有的委托手续能否参加本次庭审活动,请合议庭予以审查;三、据白墙村委员会现任领导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显示工程与白墙村委员会无关,白墙村委员会无权对外发包,且工程发包过程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也未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招标,因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程序违法,系无效合同。另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显示的甲方,以及甲方加盖的公章均不是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民委员会,因此,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白墙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不知情,也未保存与上述合同相关的任何材料,且账目上也没有显示与原告存在交易往来,因此,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与白墙村委员会没有关系;五、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没有加盖白墙村委员会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代替白墙村委员会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工程清单对白墙村委员会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与客观性,且与白墙村委员会没有关联性。另外,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11月,而此时对于工程完工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良凯建筑公司(乙方)与白墙村委员会(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约定由乙方承建位于新安县正村乡白墙村村南新义小区(现改名为鼎翔苑小区)1#楼工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图纸设计为3600平方米,竣工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二、承包内容:按照本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内容和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及甲乙双方合同明确确定的土建施工、给排水、电气安装施工的内容,一次性包工包料总承包。三、工程承包造价:按竣工建筑面积暂定每平方米450元(估算总价壹佰陆拾万元正),(阳台采用塑钢窗封闭,按全面积计算)。四、工程付款及质量保证金:本工程采用乙方垫资施工,按进度付款。乙方垫资到二层封顶,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工程进度款计32万元(叁拾贰万元),屋面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进度款计48万元。该份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由高山签字加盖白墙村委员会印章,乙方由良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进锋签字加盖良凯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良凯建筑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主要施工有基础工程和一层部分砌体工程后停工,后因土地问题停工,双方合同解除。因双方就已经施工部分工程款问题未达成合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良凯建筑公司申请对其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7日,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义小区1#楼(现改名为鼎翔苑小区1#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中鉴定目的与要求,新义小区1#楼基础施工增加项目和原图纸施工完成的项目(即2012年5月20日技术核定单中拆除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98310.81元(社会保障费单列6813.4元)”。2019年9月5日,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义小区1#楼(现改名为鼎翔苑小区1#楼)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根据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中鉴定目的与要求,新义小区1#楼原图纸施工的一层,进行拆除的工程价款为5750.28元(社会保障费单列539.14元)”。该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5月,原告良凯建筑公司与被告白墙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涉案土地为集体用地,未办理相关建设用地手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有被告时任村主任高山、副主任姬革命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及拆除原告所施工项目时的技术核定单,证明所施工项目已经由被告确认但未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04061.09元(含拆除费用),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04061.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看护损失102000元,原告提供“2011年度工人工资年终分配明细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项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被告现名称为“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新安县正村乡白墙村村民委员会”,因该变更仅系被告名称上的变化,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变化,故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向白墙村时任村主任高三及副主任姬革命主张,且提供高三、姬革命于2017年1月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单上签字确认的凭证,本院认为,以上事实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061.09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25元,由原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被告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民委员会负担403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新安县正村镇白墙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雯
人民陪审员 田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保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