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

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田湖镇田湖街。
法定代表人贾治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自立,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应急管理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该厅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该省省长。
再审申请人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因诉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终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6月22日涉诉事故发生后,省政府成立了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并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对申请人的责任划分和经济处罚,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批复,是导致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和原审败诉的主要原因。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3月2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调查报告批复的第一条,并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书,请求本案中止审理。而二审法院在行政复议案件尚未结果的情况下,作出终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申请人以及嵩县第六建筑公司上街分部承担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存在错误。申请人没有收到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发出本案项目沉降系统整体搬迁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施工“邀请招标书”,更不存在申请人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嵩县第六建筑公司上街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包该项目的资质,申请人也没有委托上街分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招标活动,事故调查报告中没有证据可证明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上街分部和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的6.22重大事故与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上街分部无任何法律关系,与申请人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非常明确,处罚的对象应当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中铝河南分公司是发生事故的实际生产经营单位,另一生产经营主体是工程施工承包人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以及上街分部均不是发生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四)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复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豫安监罚[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再审申请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豫政复决[2018]8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主要针对河南省应急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豫安监罚[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8]8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的本案诉讼,经审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河南省应急管理厅依法履行立案、听证、报批等程序后,结合其牵头组织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称已经对《事故调查报告》申请复议,但鉴于该复议自2019年4月30日已经中止审理,目前并无有效证据否定《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结论,故河南省应急管理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如《事故调查报告》经法定程序认定予以否定,嵩县建筑安装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再行主张权利。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卢 瑜
审判员  秦娜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雨蒙
书记员路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