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再12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茂,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住址:嵩县田湖镇田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70655542X8。
法定代表人:贾治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自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葛育卿,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豫0325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以原审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为由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21)豫0325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再审案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灿茂、原审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自立、原审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嵩县崇都社区大朱村段18号楼、24号楼工程款2623445元及其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份算到实际交款之日止。因合同约定款付不到位加银行三倍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辩称:1、原审原告称的涉案工程工程量面积实际为6167.28平方米,工程单价为850元每平方,合计工程价款为524.218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13.7855万元,实下欠应为210.4333万元;2、其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3、原告***应承担工程款210.4333万元的税费。
原审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6月由***报名、投标,到中标嵩县××社区××村段工程,该工程由***负责全部事宜,该工程如何施工由***安排,不存在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没有凭证可以证明2015年10月份工程全部竣工,和经过哪些单位验收合格及合计款5336300元。我公司也不知道他以前是怎么收到2712866元的工程款。原告现在要不到工程款就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接受。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到我公司反映过此事。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诉状原告是与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他们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和被告闫庄镇政府无关;2、该工程也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3、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只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闫庄镇政府的诉求。
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嵩县崇都社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双方原签订的施工协议基础上作出补充修改,重新确定工期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该协议约定嵩县崇都社区大朱村标段二期安置工程13、14、15、16、17、18、23、24号楼8栋安置房由被告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和***按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图纸及施工变更,以达到设计要求为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工程价格按城建局招标价格为准;在主体封顶15日内闫庄镇人民政府付给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和***每套房4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15日之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国家规定的质保金除外,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退还乙方),若15日内甲方资金不能到位,则向乙方支付甲方应承担差额部分的人民银行同期三倍贷款利息。2014年7月20日,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崇都社区18号楼、24号楼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建。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同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乙方承包的工程每平方米为850元(含基础部分),原告***遂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11月30日,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及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竣工验收。2017年6月22日,作为该工程监理单位的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嵩县崇都社区18#、24#楼竣工验收评估报告,18#楼建筑面积为3782平方,24#楼建筑面积为2496平方,质量评估结论为合格。原告施工总面积为6278平方米,依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每平方米85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5336300元。经结算,该工程尚下欠原告***工程款2623445元。另查明:该建设工程中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将已拨付的工程款交给被告***,***同时把该工程款交付给原告***。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嵩县崇都社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23445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此由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代替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3445元。根据补充协议“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十五日之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十五日内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资金不能到位,则向***、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应承担差额部分的人民银行同期三倍贷款利息”付款的约定和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23445元的利息,根据2017年6月22日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评估报告,利息应从2017年7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代替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23445元;二、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623445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8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27786元,由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承担。
再审时,原审被告***申请对原审原告所建造的嵩县崇都社区18号楼、24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单位认定建筑面积为6298.69m2,结合850元/m2,原审原告***总工程款应为5353886.5元。就已付工程款经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核算结果为2812855元,现实际下欠工程款2541031.5元。该案于2018年8月10日执行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曾对本案提出检察建议。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豫0325民监1号裁定书及嵩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均认为原审原告***(即承包人)与原审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因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原审认为该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不当。通过再审,原判涉利息约定的判款应予纠正,由于建筑面积及已付款的数额发生变化,应以真实发生的数额为准。考虑到原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从维护既判力的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代替原审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541031.5元;
三、原审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2541031.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以25410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
四、原审案件受理费27786元,由原审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承担;
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再审鉴定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英杰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贾改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璐璐